(2017)吉032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贵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贵仁,男,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贵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贵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赵贵仁流串到伊通县内,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分别进入瑞祥家园小区17号楼1单元302室的杜某、圣一富苑小区12栋西2单元801室的牛某家中,盗窃杜某手表两块,经鉴定,共计价值478元。盗窃牛某现金2000元。2017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伊通县黄岭子镇内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贵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牛某、杜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贵仁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贵仁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贵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开锁工具锡纸棍三十八个、一次性口罩肆个、手套一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