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田晋宝与任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晋宝,任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4206号原告:田晋宝,男,汉族,1954年7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阳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永强,男,汉族,成年,住济源市济水苑A区。原告田晋宝诉被告任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晋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3分,还款日期到期后未还,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任永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对田晋宝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晋宝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成婉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