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方海、梁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方海,梁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828号申请执行人:俞方海,男,汉族,1958年5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执行人:梁波,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52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承揽款6370元及受理费2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梁波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应收债权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不在本地,本院委托其户籍地法院调查,未查找到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梁波拒不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并对其失信行为作出失信决定书和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了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库。申请执行人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故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828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敏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