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诉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192号原告:冯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7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被告: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0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济川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某诉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5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75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轮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等。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30日13时15分,原告冯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营山县二水厂往天成国际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天成国际酒店门前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右边方向直行的被告由被告蒋某某驾驶的川R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冯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冯某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用4056.77元,门诊治疗费446元,因重新鉴定产生检查费397元。本次事故经营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冯某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20天、误工时限30天、营养费为900元。被告蒋某某为所驾川R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冯某在四川省衡辉建筑公司、三星路鑫达建材加工安装厂均上过班,家庭所有的土地已经被政府统征。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无异议,该赔多少就赔多少,没有什么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关于扣减自费医疗费的意见,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要求扣减。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有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5%的自费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计算2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期限认可30天,每天计算80-100元;护理期限认可20天,每天计算80-100元;因原告在县城边居住,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对鉴定费不予认可。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3时15分,原告冯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营山县二水厂往天成国际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天成国际酒店门前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右边方向直行的被告蒋某某驾驶的川R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冯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冯某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产生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以及鉴定检查费用4899.77元。2017年3月23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3月3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限30天,护理时限20天,营养期30天。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冯某的伤残等级以及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保险公司与原告冯某又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为本案川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6日24时止。原告冯某家庭所在的居住地属于营山县城规划建设区域,土地已被冻结。原告冯某一直在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营山县城的工地等处务工。原告冯某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张某某,现年77岁,张某某现有六个子女;其女秦某某,现年4岁。庭审后,原告冯某与被告蒋某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蒋某某垫付的2000元费用不再收回,另再向原告冯某赔偿5000元费用。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冯某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证,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保险单,秦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秦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张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衡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山县朗池镇红光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冯某的工友雷某某、李某的证明,协议书等;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出示的证据: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蒋某某、冯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某某为其所驾川RXXX**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各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冯某与被告蒋某某协商达成赔偿意见应予认可;保险公司与原告冯某双方协商同意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进行赔偿,也应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冯某提供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和门诊医疗费以及重新鉴定检查费票据金额共计4899.77元,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部分医疗费用735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用为4164.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某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为520元。三、营养费:原告冯某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其恢复健康,依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900元。四、误工费:原告冯某误工时限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30天为准,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3000元。五、护理费:原告冯某护理时限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20天为准,标准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共为2000元。六、交通费:原告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且其处理事故和进行鉴定以及二次到成都进行重新鉴定等均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冯某伤残等级以鉴定的九级为准,依据其居住地和务工情况,对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其残疾赔偿金为:113340(28335元/年×20年×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张某某(现年77岁)的费用3443.33(20660元/年×5年×0.2÷6)元;其女秦某某(现年4岁)的费用(20660元/年×14年×0.2÷2)289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为145707.33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其九级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九、三轮车损失费:原告冯某的三轮车在事故中损毁严重,酌定其损失为12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医疗费416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570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轮车损失费12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冯某赔付116784.77元;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冯某赔付7000元,已经垫付2000元,实际再赔付5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冯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冯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16784.77元;二、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冯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7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元,再赔付50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案款支付到原告冯某的银行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3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00元,共计3933元,由原告冯某全部承担。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