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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志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刑初333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辉,男,汉族,1994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蓬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志辉无证醉酒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在某村由西向东行至蓬莱市某果品有限公司门口超车时,与对行的臧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志辉、臧某及乘坐某车辆的李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志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臧某、李某收款收据、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志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顶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学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