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29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夏高秀与张瑞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高秀,张瑞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576号原告:夏高秀,女,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龙,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友,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重庆市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住所地城口县葛城镇南大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753075488Y。负责人:余时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夏高秀与被告张瑞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高秀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月龙,被告张瑞友及其诉讼代理人钟丽,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高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496.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6时许,原告从其住所楼梯下来准备去公路对面捡垃圾,刚行至公路上时,被告张瑞友驾驶车牌号为渝FBX1**的两轮摩托车,因未尽到观察、避让行人的义务,撞倒原告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城口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庆附一院)、城口县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9,876.54元。被告张瑞友辩称,原告所述其未尽到观察、避让义务不属实,事发当日,其驾驶本案事故车辆从任河大桥向柿子坝方向行驶,至任河一路周铁匠门市门口时,因公路左右两侧都停有车辆致道路狭窄,原告突然从一辆三轮车前头横穿公路,因原告身形较矮被车挡住,被告张瑞友无法注意到原告,且其来不及反应而将原告撞倒。原告在横穿道路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负部分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没有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其认为被告张瑞友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人杜自丰的当庭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证人杜自丰未亲眼见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被告张瑞友对原告2016年9月15日至11月4日期间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治疗高血压与在红十字医院治疗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广告经营部收据、结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与证人刘少兵、郑秀丰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张瑞友驾驶车牌号为渝FBX1**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城口县任河大桥沿任河一路往任河四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任河一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伤后,被告张瑞友将原告送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4,336.80元(住院医药费12,821.80元+门诊医药费1515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左侧大腿血肿;4.高血压病(Ⅲ级、很高危)。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我科随访。出院当日,原告被送至重庆附一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0,652.10元(住院医药费29,714.77元+门诊医药费937.33元),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顶枕部硬膜下出血;3.右侧枕部皮下血肿;4.原发性高血压病,Ⅲ级、很高危。出院医嘱为:1.神经外科门诊长期随访,出院2周后复查头颅CT,3月后复查CTA;2.注意休息,避免咳嗽、用力、情绪波动及剧烈运动,保持大便通畅;3.出院后继续服药;4.心内科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于当日至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4505.86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康复期;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门诊休养半年,随访头颅CT;3.必要时脑外科就诊。2016年12月1日,原告至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989.78元(住院医药费1984.78元+门诊医药费5元),被诊断为:1.脑水肿;2.左侧额部血肿;3.高血压(极高危),建议:门诊随访。2017年3月17日,原告经重庆市城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高秀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护理期限以80日评定;3.伤后营养期限以60日评定。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31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因现场变动致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准确还原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队对本案事故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自2005年起至今与儿子王曾平共同居住在位于城口县葛城街道任河一路53号的房屋,以捡废品为经济来源。事发当日,原告从其住所楼梯间下来,公路边前后停有一辆小轿车和一辆三轮车,原告从三轮车头穿过欲行至公路对面捡废品,被事故车辆撞倒。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张瑞友护理18天,其他期间由原告家人护理。渝FBX1**事故车所有人系被告张瑞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瑞友、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974元、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瑞友驾驶本案事故车时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横过道路时,未尽到观察义务和确认安全后通行,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与被告张瑞友间责任比例按1:9划分为宜。本案事故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瑞友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故本院确认医疗费51,484.54元。2.误工费,原告年满68周岁,本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其仍以捡废品为收入来源,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2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07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确认为4140元(207天×20元/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住院天数8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天数8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5,532元{29,610元/年×[20年-(68-60)]×10%}、鉴定费3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往返重庆城口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本院酌定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并构成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前述本院确认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金额共计为110,556.5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972元。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张瑞友承担90%的赔偿责任,抵扣其已支付的费用后,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只要求被告张瑞友支付15,00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高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97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下余50,9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瑞友赔偿原告夏高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夏高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张瑞友负担444元,原告夏高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