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执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巢良银、程恩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巢良银,程恩芳,周武,周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3执880号申请执行人:巢良银,男,196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程恩芳,女,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周武,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周琳,女,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巢良银与被执行人程恩芳、周武、周琳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合肥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被执行人程恩芳、周武、周琳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王洪波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叶小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