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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衍贞与贾祥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祥新,张衍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祥新,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长林,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军,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衍贞,男,193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力,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祥新因与被上诉人张衍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祥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衍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衍贞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会同双方当事人勘查现场时,对涉案土地四至的认定不明确,张衍贞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对张衍贞列举的证据认定错误。张衍贞在一审提供的一份欧某2签字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是伪造的,实际上班井村委会并没有调解本案纠纷,更没有人签字盖章。证人张某、欧某1并没有参与经办张衍贞承包的南山林场合同,其不知内情,当时参与签订办理此合同的班井村委会干部是黄心海、张忠臣。张衍贞1994年承包林场合同书上没有作任何四至记载。3、一审程序违法。张宜峰所提供的证人欧某2与其存在亲属关系,有包庇行为,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4、一审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贾祥新在一审法院已表明诉争地块是其在八十年代开的松荒,并且已经种植三十余年。张衍贞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张衍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贾祥新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结果与张衍贞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贾祥新的父辈开垦了张衍贞所承包的荒地,在张衍贞要求返还后,贾祥新没有履行,一审判决要求贾祥新停止侵害涉案土地是正确的。2、张衍贞提供的证据皆是村委会出具的,客观真实,而贾祥新在一审中则提供伪证。3、一审法院经过长达一年半的审理,已将本案事实查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也正确。4、贾祥新所侵占的地未超出张衍贞的承包期限,贾祥新主张张衍贞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张衍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贾祥新返还其侵占的张衍贞承包荒山范围内的四小块土地,诉讼费用由贾祥新负担。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1月1日,张衍贞为承包方、铜山县汉王乡班井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由张衍贞承包座落于东南山的荒山地,承包期为30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现张衍贞认为贾祥新在其承包的荒山上开垦四块土地侵犯其承包经营权,故提起本案诉讼。贾祥新则认为其所开垦的山荒地不在张衍贞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双方因此出现纠纷。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下午会同双方当事人勘查现场,确认在该山北侧,张衍贞承包的荒山上有其种植的苗木,贾祥新开垦的四块不规则山荒地,暂时未种植农作物。张衍贞为证明涉案承包地的四至,提供2016年5月17日,由班井村委会负责人张某、欧某1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衍贞于(与)班井村委会承包南山林场东边5队承包地以西、南边松树打石机以北,西边4队承包地以东,北边三队承包地以南,特此证明。”张衍贞为证明上述原村委会领导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提供2016年5月18日加盖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班井村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班井村在1998年前后时期我村领导班子书记书是张某,村主任欧某1,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张衍贞还提供2016年5月19日加盖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班井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由欧某2签名的证明,内容为“班井村村民张宜峰与本村村民贾祥新因东山土地和西山土地纠纷一事,经村里调解和丈量,贾祥新无条件让出,事后两天,贾祥新又反悔,后经司法下通知贾祥新去调解,贾祥新没到”。贾祥新则提供一份落款处为“张某、欧某1”签字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南山张衍贞承包大队林场合同是94年,垅子以东开地、原界在垅子以西。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衍贞主张对涉案荒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同班井村委会签订的铜山县农村专业承包会同书予以证明,予以认可。贾祥新虽辩称其开垦的四块荒地不在张衍贞的承包地范围之内,但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四块垦荒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贾祥新耕种该四块垦荒地缺乏权利依据。对张衍贞请求法院判令贾祥新停止对其承包荒山经营权侵占的诉请,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贾祥新停止侵占张衍贞承包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班井村东南山范围内的土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贾祥新负担。二审期间,贾祥新提供以下证据:1、贾祥新绘制的诉争地块现场图,证明诉争地块的方位和四至情况。2、2017年5月8日、6月6日班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地块是上世纪80年代贾祥新的父亲所开垦的林场荒地,张衍贞与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时张某、欧某1没有参与分地,不知内情,两人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且诉争地块的开荒是在村委会拍卖之前进行的。3、火化证、身份证,证明贾庆杰于1925年4月23日出生,死亡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4、照片,证明贾祥新耕种的土地是在一条垅上开的荒,张衍贞并没有耕种过。张衍贞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定的二审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况且贾祥新单方绘制的现场图与现场情况不符,诉争地块在张衍贞的承包荒地范围内;村委会证明是先盖的公章,然后书写的内容,且证明的内容内容自相矛盾,张衍贞承包荒地时是1994年,当时的参与人员是黄新海,班井村委会只能根据合同来说明的情况,村委会现在的工作人员对于当初的事情并不清楚,贾祥新伪造张某、欧某1的证明,应当对其进行惩戒;贾庆杰的身份证、火化证与本案无关联;照片是真实性的,其中所显示的4块土地是争议土地,位于垅子以西,处于张衍贞的承包荒地范围内。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地块是否位于张衍贞的承包荒山地范围之内,贾祥新有无侵害张衍贞的合法权利;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张衍贞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地块是否位于张衍贞的承包荒山地范围之内,贾祥新有无侵害张衍贞的合法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衍贞与班井村委会签订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约定班井村委会将位于本村东南山的集体荒山交由张衍贞承包,承包期为199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该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尽管承包合同书中对于张衍贞所承包土地的面积没有记载,但却明确约定张衍贞所承包的土地是班井村东南山荒山地,因此,张衍贞依据合同取得了班井村东南山荒山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均无权侵占张衍贞所承包的该片的荒山地。本案诉争四块土地系班井村东南山上的荒山地,属于涉案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张衍贞的承包土地,该四块土地目前由贾祥新实际占有使用,尽管贾祥新称该四块土地是其父亲生前开荒所得,但是,无论是贾祥新还是其父贾庆杰,都未就诉争土地与村集体签订过承包合同,其并非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开荒并非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开荒更是无法对抗权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张衍贞有权要求贾祥新停止占用并返还其诉争的四块土地。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张衍贞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一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书面证言,但是,相关证人的证言、村委会证明等均存在前后矛盾等现象,证明力较低,况且,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本案处理的主要依据是承包合同以及占用土地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仅是证据之一,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也未仅以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贾祥新是否侵权的依据。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张衍贞在本案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贾祥新关于一审程序违法、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贾祥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贾祥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美来审 判 员 杜 林审 判 员 赵淑霞法官助理 王亚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心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