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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涂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建,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涂建饮酒后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从嘉明往福集方向行驶至国道G321线1855KM+950M处,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许某驾驶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许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涂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涂建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涂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涂建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被告人涂建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以后一定不会酒后驾驶机动车,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因车祸伤致“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将被告人诉至本院,被告人与被害人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1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控辩双方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违法前科查证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人邓某、代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液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被检测尿液时的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表面痕迹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涂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涂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提交的由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2017)川0521民初302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两车受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涂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虽其血液中乙醇内含量为94.9mg/100ml,但造成被害人“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涂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建与被害人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赔付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涂建在从重处罚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商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曾 杨书 记 员  赵林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