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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合肥城建琥珀置业有限公司、杨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城建琥珀置业有限公司,杨军,赵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城建琥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万泉河路1789号23#楼。法定代表人:王晓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合肥城建琥珀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军、赵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2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城建琥珀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政务区五环国际B座,合肥市滨湖区万泉河路1789号23#楼仅仅是上诉人的注册地址,既不是主要营业地也不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应移交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车位认购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向甲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不适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军、赵丽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杨军、赵丽的诉请、理由及请求,其系基于琥珀瑞安家园买卖合同请求上诉人依据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是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上诉人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已搬迁至蜀山区,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即使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亦不影响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本案的诉请实质是交付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涉案房屋位于合肥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看,被上诉人的诉请中没有涉及车位,因此,车位认购协议中的约定管辖不约束本案。上诉人上诉中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被新法取代而废止。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