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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6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三峡精铸有限公司与重庆南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三峡精铸有限公司,重庆南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6090号原告:重庆市北碚区三峡精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石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93818。法定代表人:张子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亮,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南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庙湾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7619790XC。法定代表人:季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玲,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市北碚区三峡精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精铸公司)与被告重庆南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东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国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精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亮,被告南东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三峡精铸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耕刀盒、磨盘齿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累计供货13次,累计货款360552元,被告拒不支付。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0552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8165.6元(按未支付货款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东机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属实,货款属实,我公司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南东机械公司(甲方)与三峡精铸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三峡精铸公司向南东机械公司供应耕刀盒、磨盘齿等产品,双方还约定了产品的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批结账并将货款开成次月25日前的远期转账支票,如逾期付款,按货款总额的0.5%/天支付违约金给供方。”。《购销合同》签订后,三峡精铸公司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5月11日累计履行供货义务共计13次,货款金额为360552元,南东机械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系三峡精铸公司与南东机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三峡精铸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南东机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其至今尚欠360552元未支付,本院对三峡精铸公司要求南东机械公司立即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南东机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三峡精铸公司主动降低为按未付货款总额的30%即108165.6元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南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北碚区三峡精铸有限公司货款360552元、违约金1081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0元,减半收取416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685元由被告重庆南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任国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