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坤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坤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231号罪犯张坤荣,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南口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坤荣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29101.5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浙刑三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1次,共计6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11月4日止。执行机关南口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南口监狱认为,罪犯张坤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坤荣2015年下半年、2016年、2017上半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表扬4次,记功2次,3次被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坤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张坤荣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