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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牡香与何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牡香,何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267号原告:陈牡香,女,194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王海涛,均系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汉强,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号。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林曼衡,均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牡香与被告何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牡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及王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曼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牡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陈牡香人民币(下同)79003.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因护理费计算错误,当庭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原告陈牡香81808.6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何汉强驾驶粤V×××××小型轿车从普宁市侨联车站出发,沿白桦路自东往西向流沙兰花广场方向行驶,途经普宁××流沙白桦路菜市场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原告陈牡香,造成原告陈牡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汉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牡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牡香被立即送往康美医院治疗97天,共花去医疗费62730.93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陈牡香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原告陈牡香的各项经济损失144539.53元(医疗费62730.9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护理费25430元、残疾赔偿金17378.6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抵除被告何汉强支付的医疗费用62730.93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81808.6元。被告保险公司系粤V×××××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与被告何汉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3日9时30分,原告入院的时间为当天11时43分,原告入院时自述“于3小时前在家不慎跌伤”,原告的受伤应在当天的8时43分,故原告的损害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如被告保险公司必需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何汉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延时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及时勘查现场和确认事故的真实情况,对损害后果无法进行定损,被告何汉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赔偿项目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96天计算;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应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应在原告评残后且有实际发生才能进行主张权利;医疗费已收取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的请求属于重复主张,应驳回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雇佣护工的事实,应认定为家属护理,按其家人户口性质的收入标准进行赔偿,护理人数以1人较为适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赔偿。被告何汉强没有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普宁华侨医院收费票据3张和收费清单7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969.2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何汉强驾驶粤V×××××小型轿车从普宁市侨联车站出发,沿白桦路自东往西向流沙兰花广场方向行驶,途经普宁××流沙白桦路菜市场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原告陈牡香,造成原告陈牡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汉强下车查看原告的伤情,见原告的伤情明显轻微,被告支付给原告200元作为慰问金,双方即行离开现场。2017年2月8日,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7]第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汉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观察判断不足,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未能避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被告何汉强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陈牡香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告陈牡香无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2.勘查笔录、视频录像资料、照片;3.车辆、人体碰擦痕迹、当事人陈述材料。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汉强下车查看原告的伤情,见原告的伤情明显轻微,被告支付给原告200元作为慰问金,双方即行离开现场。同日11点43分,原告到康美医院进行检查,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踝关节骨折脱位;2.左足内、中、外侧楔骨、骷骨、第2-4跖骨基底部多发骨折;3.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4.双侧颈动脉明显粥样硬化并斑块形成;5.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6.老年性脑改变。原告陈牡香遂在康美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1日出院,住院97天,共花去医疗费62969.23元。2017年5月24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0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陈牡香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2.原告陈牡香出院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3.康复费2000元;4.护理期限为75天,建议前期30天每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后期45天每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5.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原告陈牡香支付鉴定费3100元。三、粤V×××××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汉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四、原告陈牡香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汉强垫付医疗费62969.2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0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陈牡香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2969.23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的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为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医院对原告自身的疾病进行控制治疗,具有必要性,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7天=97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12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5.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5年×10%=17378.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处,赔偿基数按11%计算,原告请求10%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登记为非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按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超过75周岁,赔偿年限5年。6.护理费:34757.2元/年÷365天/年×(30天×2人+43天×1人)+200元/天×2天=10208.2元。原告住院前73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原告系其家属进行护理,原告近亲属为非农业户口,故护理费应参照原告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后2天,原告称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原告请求按200元/天计算,其标准低于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医院收取原告治疗护理费与对原告进行生活护理属于不同的范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赔偿属于重复主张的意见,本院不采纳。7.康复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请求偏高,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9.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而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3556.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因被告何汉强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仍按100%计算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同一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合并计算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抵除被告何汉强已赔付62969.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牡香为123556.03元-62969.23元=60586.8元。原告陈牡香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何汉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左足内、中、外侧楔骨、骷骨,第2-4跖骨基部多发骨折,该伤情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认为符合2017年2月3日的交通事故所致,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损害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何汉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导致无法及时勘查现场和确认事故的真实情况,对损害后果无法进行定损,被告何汉强存在重大过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的问题,交警部门作为执法部门,对事故的性质、原因已经查明并依法认定交通参与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也已查明,被告何汉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认为未造成人身伤亡,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情况下,即行撤离现场,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何汉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负赔偿义务。被告何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牡香60586.8元。二、驳回原告陈牡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陈牡香负担2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仕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的,应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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