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钟可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可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可山,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租住枣庄市市中区。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可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钧宇、郭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可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钟可山在枣庄市市中区海之杰服装厂门口盗窃被害人冯某红色盛奥牌电动四轮车的原装电瓶8块,价值1100元;盗窃被害人朱某红色恒阔牌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价值1200元。另查明,涉案赃物已起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可山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朱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可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认罪,涉案赃物已起回并返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可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