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仁桃、夏仕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桃,夏仕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982号原告:陈仁桃,女,生于1963年9月17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仕万,男,生于1969年3月18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代表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刚,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仁桃与被告夏仕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被告夏仕万、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19244.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夏仕万驾驶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的机动车与陈仁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仁桃受伤致残,现要求赔偿医疗费25600元、误工费15806.40元、护理费79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器械费9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9244.84元。被告夏仕万辩称,对原告陈仁桃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但其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承担直接向原告陈仁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仁桃受伤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但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偿,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作药,原告陈仁桃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同时,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予减除,且原告陈仁桃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中,鉴定机构评定的是因神经功能障碍达伤残十级,而鉴定机构无神经功能鉴定资质,故要求重新鉴定;另外,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夏仕万驾驶其自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从乌鸭坝方向往茶城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仙谷山路××800M(官堰路口)处时,所驾车车头与原告陈仁桃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其夫张帮华)货箱右后侧相撞,造成原告陈仁桃和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夏仕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仁桃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帮华无责任。原告陈仁桃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伤;3、颅底骨折;4、左颞骨、右颧骨、右眼眶外侧壁骨折;5、右侧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口服药物、复查、随诊,向医院支付了医药费65006.74元(含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的费用和救护费,其中: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夏仕万垫付了41630.45元,原告陈仁桃自行支付了13376.29元)。原告陈仁桃出院后,又到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中4天为挂床),自行向医院支付了医药费8863.52元。受湄潭县交警队委托,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5日鉴定,原告陈仁桃2016年10月28日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轻度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又于2017年6月5日鉴定,原告陈仁桃2016年10月28日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陈仁桃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仁桃在诉讼中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其中有3360.19元系乘车人张帮华的医药费发票;原告陈仁桃复印病历资料,支付了复印费60元。被告夏仕万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陈仁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乘车人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的损失约7000元(含财产损失,另案处理);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听觉功能、性功能鉴定除外)、法医毒物鉴定。被告夏仕万对其垫付的费用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陈仁桃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约占此次交通事故全部损失的95.5%,张某某的损失约占4.5%。贵州省上一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35528元/年÷365天/年=97.34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40元/天、县外100元/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以保证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证据之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仁桃受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告夏仕万的过失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不是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分责分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将行业规定等同于法律规范适用;机动车保险是责任保险,不是医疗保险,不应区分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在投保人已经就免赔部分另行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再行主张免赔比例,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公平合理;所以,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所持“原告陈仁桃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项下分责分项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按责任比例免赔部分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中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仅排除了听觉功能、性功能鉴定,而未排除神经功能鉴定,所以,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无神经功能鉴定资质为由而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陈仁桃主张的医药费损失,其提供的票据中有3360.19元系乘车人张帮华的医药费发票,不是原告陈仁桃的损失,本院对其这部分医药费发票不予认定,同时,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的方式为口服药物、复查、随诊,并未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故原告陈仁桃从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又自行到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对其这部分医药费及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陈仁桃自行支付的医药费损失为13376.29元;原告陈仁桃主张的误工费15806.40元,因其未提供其职业和收入状况证明,故其误工费损失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鉴定评定的误工期120天,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1680.80元(97.34元/天×120天=11680.80元);原告陈仁桃主张的护理费7903.20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的职业和收入状况证明,故其护理费损失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鉴定评定的护理期60天,其护理费损失应为5840.40元(97.34元/天×60天=5840.40元);原告陈仁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因本院认定其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4天,按照赔偿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7440元[(1天×40元/天)+(74天×100元/天)=7440元];原告陈仁桃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参考本地生活水平,确定每天30元的营养费标准较为符合实际,结合鉴定评定的营养期60天,其营养费损失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陈仁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计算标准和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仁桃主张的器械费90元,其提供的票据为不计名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其该项损失的存在,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仁桃主张的复印费60元,是其举证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有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仁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参考其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陈仁桃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仁桃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就医、鉴定、举证、诉讼等活动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400元。由此,原告陈仁桃自身的损失应为97382.73元(医药费13376.29元+误工费11680.80元+护理费58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97382.73元)。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赔偿。在计算原告陈仁桃的损失时,应将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夏仕万垫付的41630.45元一并计算。对于因原告陈仁桃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149013.18元(原告陈仁桃自行损失97382.73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夏仕万垫付41630.45元=149013.18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510元(122000元×95.5%=116510元),其余32503.18元(149013.18元-116510元=32503.18元),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确定由被告夏仕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因被告夏仕万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仁桃损失22752.23元(32503.18元×70%=22752.23元),所以,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仁桃各项损失139262.23元(交强险116510元+商业险22752.23元=139262.23元),但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夏仕万垫付的41630.45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现仍应赔偿原告陈仁桃各项损失87631.78元(139262.23元-10000元-41630.45元=87631.78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仁桃各项损失87631.78元,原告陈仁桃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仕万对其垫付的费用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另行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仁桃各项损失人民币87631.78元(不含已垫付部分)。二、驳回原告陈仁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依法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陈仁桃负担267元,由被告夏仕万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沙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