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菊华、滕红军等与高再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菊华,滕红军,滕红丽,高再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198号原告:郑菊华,女,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滕正文之妻。原告:滕红军,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滕正文之子。原告:滕红丽,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滕正文之女。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再红,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郑菊华、滕红军、滕红丽诉被告高再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红丽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再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菊华、滕红军、滕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55257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高再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22时25分,高再红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1203公里处,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滕正文相撞,造成滕正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高再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正文无责任。由于高再红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郑菊华、滕红军、滕红丽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4696.40元、死亡赔偿金470176元(29386元/年×16年)、丧葬费25707.50元、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2579.90元。被告高再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也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赔偿,但是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22时25分,被告高再红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1203公里处,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滕正文相撞,造成滕正文受伤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4696.40元。该起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1.被告高再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高再红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滕正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被告高再红垫付受害人了25600元的安葬费,被告高再红所骑行三轮摩托车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高再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羁押在安陆市看守所。另查明,受害人滕正文,男,1953年5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号,住湖北省××××社区集镇,农业户口,与妻子郑菊华共育有滕红军、滕红丽两名子女。本院认为,被告高再红承认原告郑菊华、滕红军、滕红丽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三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因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农村,且是农业户口,三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并融入到城镇生活,故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2、对于交通费依照三原告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和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的亲人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创伤,原告所诉求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照原告郑菊华、滕红军、滕红丽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郑菊华、滕红军、滕红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696.40元、死亡赔偿金203600元(12725元/年×16年)、交通费为1000元、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5003.9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再红驾驶未购买保险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高再红因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无保险公司为其承担责任,在被告高再红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由被告高再红赔偿受害人死亡造成原告郑菊华、滕红军、滕红丽的全部损失285003.90元,扣除被告高再红已支付受害人25600元的安葬费,被告高再红还须向三原告赔偿259403.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再红赔偿原告郑菊华、滕红军、滕红丽损失259403.90元;二、驳回原告郑菊华、滕红军、滕红丽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高再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珊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儒学路支行账号:42×××2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