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时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时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5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时聘,男,1981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时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庞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时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时聘醉酒后无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老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杨营镇五岳庙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李某1、李某2相撞,造成李某1受轻微伤、李某2受轻伤二级、郭时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郭时聘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171.78mg/1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郭时聘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时聘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6500元,85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郭时聘主动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时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时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时聘醉酒后无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老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杨营镇五岳庙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李某1、李某2相撞,造成李某1受轻微伤、李某2受轻伤二级、郭时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郭时聘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171.78mg/1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郭时聘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时聘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6500元,85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郭时聘主动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时聘关于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李某2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时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时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时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辛审 判 员 高磊人民陪审员 仵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