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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福民与王普马、黄骅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民,王普马,黄骅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660号原告:杨福民,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普马,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刚,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黄骅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白庄村。负责人:高洪伟,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靳祖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港,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秀,被告王普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刚,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民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普马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是认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是原告醉酒驾驶撞到我车上的。对原告的损失没有那么多,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因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鑫发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期对人伤做过调查应该达不到这样的损失。我们前期在交强险之内已经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5时10分,被告王普马驾驶蒙J×××××/鲁H×××××号车沿黄骅港海防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骅港海防大街与中疏港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黄骅港海防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杨福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杨福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普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福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普马驾驶的蒙J×××××号车以被告鑫发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普马持有的为A2实习证,实习期至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投保提示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中加黑注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鑫发运输公司在投保单、投保提示上加盖公章,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普马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被告鑫发运输公司仅为挂靠公司并不收取管理费,投保时并没有告知实际车主。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福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渤海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原告杨福民之伤为左胫骨骨折、头皮裂伤、双肺挫右耳廓皮裂伤办软骨骨折、右膝皮擦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杨福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142.67元(依据原告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鉴定报告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依据住院病案予以确认);4、误工费7228.80元(60.24元×120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参考原告经常居住地,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1987元/年��算);5、护理费9048元(156元/天×58天×1人,依据住院病案,参考原告伤情,确定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0.1,依据司法鉴定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20年);7、伤残鉴定、检查费1820.80元(依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考原告杨福民的家庭状况、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主张予以确定);9、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10、车损2000元(根据鉴定报告予以确定);11、公估费2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局渤海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认定被告王普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福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参考事故各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且原告杨福民驾驶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普马应按80%的比例赔付原告杨福民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就免赔情况已加黑注明,且被保险人鑫发运输公司加盖公章,表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免除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杨福民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普马认可被告鑫发运输公司仅为被保险人,并不收取车辆管理费,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王普马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蒙J×××××号车所投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9795.6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公估费由被告王普马依责8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94.14元。被告鑫发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蒙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福民各项损失共计81795.60元;二、被告王普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94.14元;三、驳回原告杨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杨福民承担400元,被告王普马承担2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