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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8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远华国际展览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艾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华国际展览策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艾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8189号原告远华国际展览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8632房间。法定代表人毛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女,远华国际展览策划(北京)有限公司副总。被告北京东方艾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5号楼4层3A02。法定代表人严斌,总经理。原告远华国际展览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艾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艾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玲、被告东方艾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远华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远华公司与东方艾瑞公司签订《展台设计、承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远华公司为东方艾瑞公司在深圳会展中心搭建第2013CPSE安博会展位,合同总价款为99100元。合同签订后,远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方艾瑞公司尚欠工程余款24860元未付。现远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方艾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486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艾瑞公司辩称:东方艾瑞公司作为荷兰厂家的代理,作安博会的展览。东方艾瑞公司委托远华公司进行展台搭建,但展台搭建粗制滥造,导致荷兰厂家对展台非常不满意,没有向东方艾瑞公司支付费用,也给东方艾瑞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所以东方艾瑞公司不同意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远华公司(乙方)与东方艾瑞公司(甲方)签订《展位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展位的设计和搭建工程。展会名称为CPSE安博会,展会地点为深圳会展中心,展会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11月1日。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工程搭建预算总金额为92800元。甲方需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付乙方工程款80%,即74240元。本次搭建工程完成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展会开展之前支付本次工程尾款现金18560元。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合格单。如甲方没有签收验收合格单而使用展位则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时,应进行补偿。合同签订后,东方艾瑞公司支付了74240元;远华公司亦搭建了展台;双方就展台并未签署书面验收文件。东方艾瑞公司在展会期间使用了展台,展会结束后,展台已被拆除。诉讼过程中,远华公司称双方现场增加了背墙、柜子和接待台的喷漆工序并口头约定费用为6300元;东方艾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现场并未增加喷漆的工序,根据合同约定柜子、接待台本身就需要喷漆。东方艾瑞公司提供展台照片,证明展台的喷漆工艺粗糙、台柱上下倾斜、展板接缝处开裂、地板开裂、贴膜存在重叠情况等;远华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展台是现场搭建的,出现接缝是正常现象,因为展台的部分材料是防滑板与喷漆不兼容,所以才出现漆喷后滴落的现象,木地板已经在后期进行了更换等。上述事实,有展位装修合同、展台搭建委托书、照片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艾瑞公司与远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展位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远华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增加6300元的喷漆费,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东方艾瑞公司否认的情况下,远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远华公司搭建的展台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对于远华公司主张的搭建费用余款酌定予以扣减。远华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方艾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远华国际展览策划(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一万四千五百六十元;二、驳回远华国际展览策划(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百七十三元,由远华国际展览策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艾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艺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