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9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谷兆春与被告汪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兆春,汪华军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006号原告谷兆春,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小飞,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华军,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谷兆春与被告汪华军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兆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汪华君支付货款58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上半年,其向汪华君出卖玉米棒,总金额为6880元,汪华君只支付1000元。2017年,原、被告双方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约定汪华君在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5880元,但汪华君未履行该协议。被告汪华军未答辩。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谷兆春向被告汪华君供应玉米棒,被告汪华军作为购买方自愿与原告谷兆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汪华军应当按照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谷兆春自认汪华君已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1300元,故谷兆春有权要求汪华君支付剩余货款4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谷兆春货款4580元。二、驳回原告谷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闫立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 芳书 记 员 袁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