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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宜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宜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宜炉,男,1998年8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庭住址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宜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宜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人何宜炉出资用陈某身份证在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七六路如家宾馆登记入住(房号808),在房间内由被告人何宜炉提供毒品,容留陈某、王某、叶某在房内吸食。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何宜炉及陈某、王某、叶某等尿液检测呈阳性。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何宜炉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何宜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原案羁押时间为(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10个月16天。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上饶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住房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王某、叶某等的证言,检测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何宜炉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宜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吸毒人员达三人以上,危害社会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宜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宜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宜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本院(2015)饶刑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何宜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于2014年10月18日至同年9月2日止,被羁押的��个月十六天应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奕峰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