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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于淼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淼朴,刘凤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兴义路8号上海万都中心大厦48楼4803、4804室。法定代表人:OlivierRambert,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煜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迪,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淼朴,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梅,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淼朴、刘凤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煜东,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争《三方零售融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案外人黑龙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有违约回购担保责任,相应回购协议具���担保属性;上诉人、被上诉人与XX公司间从未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上诉人亦不存在双重受偿的可能性,上诉人虽曾与XX公司就回购事项进行协商,并将相应协议书送予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与XX公司间的任何协议,亦不认可被上诉人将钱款付与XX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XX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且即使该种付款行为真实亦属无效,被上诉人与XX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侵害上诉人利益,亦应属无效。两被上诉人于淼朴、刘凤梅答辩称,回购与担保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XX公司的回购义务并非担保性质,上诉人与XX公司已达成协议,免除了两被上诉人责任,并将该协议书送达被上诉人,三方已完成债权债务的转让,被上诉人也已全部支付了相应款项,上诉人亦主动促成被上诉人与XX公司调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于淼朴、刘凤梅向上诉人支付逾期租金人民币388,042.20元以及逾期违约利息242,642.79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4日,其后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上诉人于淼朴、刘凤梅向上诉人支付因处理本案而引发的律师费用2万元;3、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1日,被上诉人于淼朴与案外人XX公司订立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XX公司购买三台利勃海尔轮式装载机,总金额330万元。其中约定支付方式为:1、办理融资租赁: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天内,买方应以电汇或现金的方式向卖方支付货款的20%,即人民币892,825.83元的首付款;买方将本合同项下产品以融资的形式办理,并于获得融资审批后立即将剩余货���支付给卖方。融资贷款必须足够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否则应增加首付款以便融资可以足够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如果融资审批不下来,双方协商付款方式。买方必须按卖方的要求提供融资租赁所需资料,买方应交纳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保证金,如买方未能按期还款保证金不退...”2012年5月31日,XX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收据,分别载明:三台装载机保证金232,825.32元,三台装载机首付款660,000.51元。2012年6月5日,上诉人(出租人)、两被上诉人(承租人)与XX公司(供应商)签订《购买协议》一份,约定由上诉人作为买方向供应商XX公司购买两被上诉人选定的一台利勃海尔装载机,并由XX公司就出售的租赁物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2012年6月6日,XX公司向上诉人开具发票。2012年6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淼朴、刘凤梅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诉人向两被上诉人指定的供应商XX公司付款购买一台利勃海尔装载机(型号:L556II,车架号:27972)并将机器设备出租给两被上诉人使用,主要条款包括:1、机器设备租期共12个月,每月为一期;2、租赁首付款人民币220,000.95元;3、每期租金人民币77,608.44元;4、期末购买价格人民币585元。同时,《租赁协议》第2.1条约定:承租人自行选定租赁物和供应商,未依赖于出租人的技能或根据出租人的指示。承租人与供应商直接商定租赁物的设计、规格及说明、价格及验收等所有条件。第2.3条约定:出租人未对租赁物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保证,也不对供应商所作出的任何保证承担责任。承租人应使出租人免于因购买租赁物而遭受的任何损害,若出租人因此遭受任何损害,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作出相应赔偿。第3.2条约定:承租人签署的设备交付收据构成有效的证明,证明:(1��承租人已检验租赁物;(2)租赁物符合本协议要求;(3)租赁物处于良好外观及运行状况并符合承租人预期目的;(4)承租人同意遵守本协议所有条款并按时向出租人履行支付义务。第6条约定:在不影响出租人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的原则下,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他应付的逾期款项(包括承租人应当给予出租人之赔偿)将按每天万分之五率收取逾期利息。该等逾期利息不得被抵扣或附带任何条件。第7.1条约定:出租人无论何时均为租赁物唯一所有权人,直至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第16条购买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除根据本协议适用租赁物外,承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之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第13条约定:若发生以下任意情形,即构成承租人的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本协议项下之任何应付款项;...。第14条约定:若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并且承租人未能在���租人自行确定的期间内采取出租人要求之补救措施纠正该等违约的,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终止本协议;(2)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3)自行收回租赁物(租赁物拆除、运输、保管等与收回相关的一切费用以及拆除给承租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4)终止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5)要求承租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包括期末转让价格);(6)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完全赔偿为基础计算);(7)要求承租人就出租人损失给与赔偿。2012年6月5日,上诉人收到两被上诉人签署《设备交付收据》,其确认收到供应商XX公司交付的特定租赁物,并表明已经检验租赁物符合其预期目的。2012年6月29日,上诉人根据XX公司的付款指令,向生产商支付2,639,997.15元(此款包含三台设备,与本案有关为879,999.05元)。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淼朴发送《警告信》,要求支付逾期未付的租金及利息。2014年5月9日,被上诉人于淼朴向上诉人发送《复函》,载明:之前从未收到上诉人的催款通知;被上诉人始终通过XX公司的李建丞向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被上诉人已将三台装载机款项全部支付给XX公司,同时还将利勃海尔R944B挖掘机货款及滞纳金通过李建丞转入贵方账户内。2016年8月15日,被上诉人于淼朴与XX公司签订《调解方案》一份,主要约定内容,第一、关于利勃海尔挖掘机(944C)的问题:1、本调解书生效后被上诉人于淼朴立即将该设备返还给XX公司;2、被上诉人于淼朴同意给付XX公司补偿费用53.2万元。第二、关于XX公司应当交付法兴融资公司款项问题:1、��XX公司直接与法兴公司订立债务承担协议,即由XX公司负责偿还拖欠法兴公司一台R94**挖掘机和三台L556**装载机的款项;3、XX公司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23.2万元;4、一台R94**挖掘机和三台L556**装载机归被上诉人所有;5、被上诉人将在收到法兴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诉讼的相关证明以及四台机器的合格证和发票后3日内将30万元交付给XX公司。第三、此调解协议作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补充协议。之后,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鉴于XX公司应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就“附件一”所列承租人《租赁协议》项下应付债务承担回购义务,上诉人、XX公司双方确认,XX公司应付债务共计人民币900,000元。【计算方式为:《租赁协议》到期及未到期租金1,164,126.60元,扣除《租赁协议》项下的客户保证金及代理商保证金232,825.32+79,199.91=312,025.23元,逾期利息收取47,898.63元,共计:1,164,126.60-312,025.23+47,898.63=900,000元】。二、XX公司应按照下列支付期限及金额支付上诉人指定账户:1、2016年8月18日支付30万元;2、2016年9月18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0月18日支付30万元。2016年8月16日,上诉人将上述《协议书》邮寄给被上诉人于淼朴。2016年8月1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XX公司诉于淼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黑民终3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于淼朴将该案所涉R944C利勃海尔挖掘机返还XX公司;二、于淼朴同意向XX公司给付补偿费30万元,但支付前提是XX公司向于淼朴给付一台R94**挖掘机和三台L556**装载机的合格证和发票后3日内。一审另查明,2011年2月11日,上诉人与供应商XX公司、生产商利勃海尔公司签订《三方零售融资协议》一份,其中第4条“最终用户未能支付租金--向经销商追索”约定:经销商承诺在收到法兴租赁书面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追索金额;法兴租赁承诺将在收到经销商支付的全部追索金额之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利勃海尔产品的所有权和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经销商。2016年4月1日,上诉人就本案纠纷与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一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经销商XX公司目前已经无法联系。一审法院认为,《三方零售融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最终用户未能支付租金,上诉人向经销商追索;经销商承诺在收到法兴租赁书面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追索金额;上诉人承诺将在收到经销商支付的全部追索金额之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利勃海尔产品的所有权和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经销商��显然,上述条款的约定,是为了保护上诉人自身的利益,赋予上诉人既可以向承租人催讨租金,也可以向经销商主张债权的权利,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但并未约定经销商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且涉案《协议书》中并未载明XX公司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反而明确约定了XX公司应付债务数额以及分期付款期限。上诉人一开始不承认该协议书真实性,后又辩称是XX公司的担保责任,但不能对“如何避免上诉人得到双重受偿”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主张理由难以采信。2016年8月17日,(2016)黑民终3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一、于淼朴将该案所涉R944C利勃海尔挖掘机返还XX公司;二、于淼朴同意向XX公司给付补偿费30万元,但支付前提是XX公司向于淼朴给付一台R94**挖掘机和三台L556**装载机的合格证和发票后3日内”。与2016年8月15日被上诉人于淼朴与XX公司签订《���解方案》约定的“利勃海尔挖掘机(944C)被上诉人于淼朴立即返还给XX公司;被上诉人于淼朴同意给付XX公司补偿费用53.2万元,XX公司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23.2万元(两者相抵为30万元);被上诉人将在收到法兴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诉讼的相关证明以及四台机器的合格证和发票后3日内将30万元交付给XX公司”等内容完全相符。显然,经销商XX公司对于已经代替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三台L556**装载机(本案涉及其中一台)所有租金的事实予以了认可。虽然,被上诉人与XX公司签署《调解方案》中约定上诉人撤回本案诉讼,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但是,审理中,上诉人确认其经办人许某参与了被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的协商,故上诉人对XX公司已经收取被上诉人租金的情况应当是了解的。尤其是上诉人对于为何在协商过程中,将其与XX公司签署的《协议书》邮寄给被上诉人,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于两被上诉人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信。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于淼朴发送《警告信》,要求支付涉案机器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同年5月9日,被上诉人于淼朴向上诉人发送《复函》,声明之前从未收到上诉人的催款通知,被上诉人始终通过XX公司的李建丞向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且被上诉人已将三台装载机款项全部支付给了XX公司。但之后,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复函内容给予明确的否认,只是委派经办人参与被上诉人、XX公司协商。审理中,上诉人亦未能对其首次向被上诉人发送警告信之前的一年多期间是否进行过催讨予以举证,故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存在放任经销商代收租金的情形。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时间在2016年7月8日,但同年8月上诉人又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且通知了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不认可XX公司代收被上诉人租金的行为,完全可以在本案结束后,由承担付款义务的被上诉人再另行向XX公司追讨;或者,由上诉人在本案中追加XX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但是,上诉人与XX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却达成《协议书》,有明确的应付金额与付款时间,与XX公司代收租金的金额一致,但与本案的诉请却不完全一致,即针对同一租赁设备产生了不同的债权,恰恰证明上诉人对XX公司的代收租金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上诉人理应向XX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结合XX公司在(2016)黑民终361号案件中已确认代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包括涉案机器在内相关租金的事实,上诉人与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签订涉案《协议书》且通知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对XX公司代收租金行为的追认。故上诉人已丧失对被上诉人主张债务��权利,上诉人应当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XX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辩称《协议书》属于XX公司担保责任的理由,既不符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至于涉案机器的所有权问题,根据《三方零售融资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承诺将在收到经销商支付的金额后将产品的所有权和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经销商。审理中,被上诉人亦承认涉案机器在其处。故应当由XX公司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后,再向被上诉人主张设备所有权等问题。同时,也避免上诉人发生多重受偿的可能性。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6.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租金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扣除保证金,上诉人确认应在利息中扣除相应保证金,其诉请中并未予以扣除。上诉人与XX公司订立的《协议书》上XX公司已签章,但上诉人未签章,上诉人亦主张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丧失对被上诉人的债权。非回购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出卖方仅与出租人间构成一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主义务为提供租赁物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然融资租赁业者常于相应三方协议中约定承租人未能及时履行债务的,出卖方应承担相应清偿之责,出租人同时将租赁物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回转予出卖方。依该种约定,当承租人未能依约履行债务时,出租人可选择对承租人追索,亦可选择将其从出卖方所买受的租赁物及相应债权交予出卖方,并由出卖方支付相应���价。鉴于融资租赁业务系金融业务,需要相应资质方可从事,则融资租赁债权实际亦不得转让予缺乏相应资质的民事主体;故出租人该种权利并非融资租赁债权债务的转让权。上诉人称相应回购协议具备担保属性,但保证法律关系中的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原债务归于消灭而非发生转移,保证人得向债务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行使原债权,故保证法律关系中不可能出现物的所有权及相应权益转移的情形,显与前述出卖方的回购义务权利范围不同,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设立该种权利,实质系通过物及债权的回转担保出租人的债权得以实现,鉴于出租人行使该种权利系以承租人违约为前提,故此种转让行为中出让的债权已非融资租赁之债,而系违约赔偿之债或侵权之债;出卖方受让物及相应债权后,即负有代承租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基于该种义务的履行,出卖方具有向承租人行使相应受让债权之权利。该种民事权利的设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自应依约履行。上诉人该种权利与其对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债权虽然并存,但上诉人只得择一行使,现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对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债权,应以其尚未行使对出卖方的上述权利为前提。现上诉人与出卖方间虽已达成相关合意,并将相应协议告知了被上诉人,但现并无证据证明相应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该种权利尚未实际行使,上诉人再行向被上诉人主张融资租赁债权并无不当,亦不可能构成双重受偿的结果。被上诉人与出卖方间虽已通过人民法院调解的方式对本案系争承租物及相应债务进行了处分,但物及权利的转让应由权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方可成立,现被上��人与出卖方均非权利人,则该种处分行为并非权利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应系一无权处分,上诉人现对该种处分行为亦未追认,故该种处分行为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同时,相应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被上诉人于淼朴应在收到上诉人撤回对其诉讼的相关证明后向出卖方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现上诉人并未撤回对其的诉讼,则被上诉人于淼朴相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两被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既未丧失,则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应于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扣除相应保证金,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余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支付逾期租金388,042.20元,以及扣除保证金232,825.32元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上诉人另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系争《租赁协议》对此已有约定,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用亦属合理,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47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淼朴、刘凤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人民币388,042.20元及截止2016年6月24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9,817.47元,并支付以人民币388,042.2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上诉人于淼朴、刘凤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如果被上诉人于淼朴、刘凤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106.80元,均由上诉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792.38元,由被上诉人于淼朴、刘凤梅承担人民币5,314.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