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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周鸣翰与刘齐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鸣翰,刘齐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476号原告:周鸣翰,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被告:刘齐铖,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X。原告周鸣翰与被告刘齐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刘齐铖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鸣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齐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鸣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7061.66元,利息1022.38元,共计28084.04元;2、判决被告偿还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罚息400.20元(以未偿还本金6615.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偿还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罚息269.62元(以未偿还本金6714.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偿还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罚息138.88元(以未偿还本金6814.0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808.70元;3、判决被告偿还自2016年6月30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总额27061.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与被告通过上海优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的贷安啦平台(www.daianla.cn)达成借款交易,并签订合同编号为YXXX9的《贷安啦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借款协议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将4万元借款划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3月1日分别偿还了当期本息7021.01元后,未再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刘齐铖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还款明细说明等证据。因刘齐铖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刘齐铖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未到庭的行为并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刘齐铖(乙方、借款人)、上海优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服务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丙方拥有贷安啦(www.daianla.cn)的经营权(贷安啦及上海优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合称“贷安啦”或“本网站”),丙方作为居间服务人,为各主体在贷安啦上达成的交易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甲方、乙方均已在贷安啦注册,乙方有借款需求,并将其主体及借款需求信息提供于丙方并由丙方在贷安啦上发布,甲方同意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出借,双方承诺其提供给丙方的信息完全真实、完整、有效,并自愿同意通过本网站进行网上点击操作从而签署电子合同的方式达成借款交易;甲方出借4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自实际划款日期开始计算),月利率1.5%(日利率按月利率/30天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建行成都新会展支行,户名:周鸣翰,账号:6217XXX819;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日将足额的借款本金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当按期足额向甲方归还每期应还本金和利息。如乙方逾期还款任何一期借款时,除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在逾期未付款项(包括逾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金额上每日向甲方额外支付相当于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200%的罚息,直至清偿为止,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罚息日利率×逾期天数。乙方应按期足额向丙方支付服务费,如乙方逾期还款任何一期服务费时,除应支付当期服务费外,每逾期一日还需向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时,乙方须向丙方缴纳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按每期500元计算;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若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30天,或乙方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等事实等恶意行为,则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宣布提前到期,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乙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欠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乙方的每期还款应按实现债权的费用、拖欠的居间服务费和正常的居间服务费、拖欠的罚息和违约金、拖欠的利息、拖欠的本金、当期的利息、当期的本金顺序清偿。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刘齐铖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刘齐铖于2016年1月29日偿还当期本息7022元(多支付0.99元),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当期本息7021.01元、罚息6.03元。2016年12月15日,上海优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与刘齐铖通过其公司平台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已向刘齐铖出借4万元用于企业及淘宝店铺备货经营。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优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说明》,刘齐铖分六期还款,即于2016年1月29日归还本金6421.01元,应还利息600元,应还总额7021.01元;应于2016年2月29日归还本金6517.33元,应还利息503.68元,应还总额7021.01元;应于2016年3月29日归还本金6615.10元,应还利息405.91元,应还总额7021.01元。应于2016年4月29日归还本金6714.31元,应还利息306.7元,应还总额7021.01元;应于2016年5月29日归还本金6815.03元,应还利息205.98元,应还总额7021.01元。应于2016年6月29日归还本金6917.22元,应还利息103.79元,应还总额7021.01元。协议履行过程中,刘齐铖于2016年1月25日归还的7022元中,抵扣第1期本息7021.01元,剩余的0.99元,再抵扣第2期的罚息;于2016年3月1日归还的7236元中,抵扣第2期本息7021.01元,罚息6.03元,208.96元管理费(上海优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周鸣翰收取)。原告自2016年3月29日第3期起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6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27061.66元、利息1022.38元、罚息80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上海优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故根据举证的情形,本院确认,原告通过贷安啦平台与刘齐铖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刘齐铖之间即建立起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刘齐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6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27061.66元、利息1022.38元、罚息808.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齐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鸣翰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7061.6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1022.38元、罚息808.7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刘齐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 茸人民陪审员 许 莎人民陪审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孟玮庭审记录员肖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