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与被告孟凡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孟凡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010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昌隆镇本街。负责人:张向友,该社主任。被告:孟凡月。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以下简称昌隆信用社)与被告孟凡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隆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孟凡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桂荣于2013年6月30日在昌隆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于2015年6月29到期,年息为10.8%。被告孟凡月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借款人和被告催收,借款人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孟凡月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多笔交易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原告昌隆信用社与借款人李桂荣、孟庆森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0.8%,同时还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之日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前款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孟凡月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李桂荣提供了贷款。2013年12月21日,原告在借款人李桂荣账户中扣收1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孟凡月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孟凡月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内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同时,还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孟凡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审 判 员 曹国福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秀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