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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崔洪建、冯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崔洪建,冯素,丁泮祥,冯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5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207-37号。负责人:燕欣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民,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崔洪建,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丁庄镇王署埠村人,住。被告:冯素,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丁庄镇王署埠村人,住。被告:丁泮祥,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丁庄镇丁屋村人,住。被告:冯强,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广饶县,现住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被告崔洪建、冯素、丁泮祥、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洪建、冯素、丁泮祥、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洪建偿还借款15155.95元及利息和罚息至全部履行义务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冯素、丁泮祥、冯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崔洪建、冯素偿还借款15155.95元及利息和罚息至全部履行义务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丁泮祥、冯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崔洪建因扩建羊棚、进育肥羊由被告丁泮祥、冯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现被告的还款期限已过,至今未履行完还款义务,故依法起诉。被告崔洪建、冯素、丁泮祥、冯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015)广大商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崔洪建、冯素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丁泮祥、冯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其陈述一致,对该五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崔洪建、丁泮祥、冯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人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崔洪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崔洪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建羊棚、进育肥羊,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5.84%,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打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崔洪建在其处开立的账户。同日,被告冯素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崔洪建向原告的借款80000元为其与崔洪建的夫妻共同债务,其自愿同崔洪建一起偿还借款本息。此后,被告崔洪建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正常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18日,截止起诉之日,崔洪建共计偿还借款利息9118.55元,偿还罚息1143.14元,并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19608.33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本金19867.16元、2014年3月4日偿还本金20129.40元、2015年4月16日偿还本金4997.50元、2015年9月28日偿还本金241.66元,以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64844.05元,尚欠借款本金15155.95元及自2013年12月18日起的部分借款利息、罚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丁泮祥、冯强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3月25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履行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原告于同年4月1日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洪建、丁泮祥、冯强签订的个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其与崔洪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对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冯素为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亦为其真实性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冯素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依约将借款80000元打入被告崔洪建的账户,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崔洪建自2013年12月1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冯素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丁泮祥、冯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实为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崔洪建、冯素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丁泮祥、冯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洪建、冯素、丁泮祥、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洪建、冯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15155.9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扣除已支付部分);二、被告丁泮祥、冯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崔洪建、冯素、丁泮祥、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荣审 判 员  李红新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苗语嫣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