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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执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建江与湖南凯泉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江,湖南凯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1058号申请执行人刘建江,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刘俊生、陈小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凯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香茅街五江建材城。法定代表人:刘凯林。申请执行人刘建江与被执行人湖南凯泉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1302民初23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进行了查控,仅查询到被执行人在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权,该股权已被法院拍卖,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仅查询到被执行人在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权,该股权已被法院拍卖,故本案经合议后,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2016)湘1302民初2385号民事调解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23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跃辉审 判 员  邓文彩代理审判员  谭仁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喻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