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祝世福与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世福,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399号原告:祝世福,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高旋,吴毕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燕,女,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祝世福诉被告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世福的委托代理人吴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世福诉称: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9月和11月被被告以介绍工程为由,在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金坤尚城AC幢206室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48000元,合计:248000元。现被告一直拖欠我个人借款不偿还,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张燕无答辩。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0日,原告祝世福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人民币20万元到被告张燕的账户。当天,被告张燕向原告祝世福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祝世福人民币20万元,此款由富源县油牡丹加工种植基地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为暂借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祝世福向被告张燕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张燕向原告祝世福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20万,故被告张燕向原告祝世福借款人民币20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其利息主张,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算。被告张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祝世福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由被告张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杨颖慧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行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