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苗族,文盲,农民。201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开丽、杨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砚山县江那镇山水俊园小区10幢1单元楼脚,将被害人代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29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4时20分许,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砚山县武装部旁边有一男子形迹可疑,可能涉嫌盗窃,于是江那派出所民警前往砚山县武装部旁一废弃房内找到形迹可疑的被告人王某某及查获屋内三辆摩托车,被告人王某某当即承认三辆摩托车系盗窃所得,后经核实2017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砚山县江那镇山水俊园小区10幢1单元楼脚,将被害人代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将车辆车身喷成蓝色。其余二辆摩托车查找不到失主,公诉机关未予起诉。后公安机关将车辆退还代某。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代某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助力摩托车收据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砚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砚价认(2017)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价格协助认定标的明细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2900元的助力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自己盗窃助力摩托车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马 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