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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为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119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为兵,男,1997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14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5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为兵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为兵到位于福清市宏路街道恩达卫生器材有限公司被害人吴某的办公室内,趁被害人吴某离开办公室之机,将吴某摆放在桌上的灰色手提包盗走。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100元及一块东方双狮石英手表等物品,后被告人王为兵将盗窃所得的现金全部挥霍。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东方双狮石英表价值人民币150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王为兵在福清市玉屏街道一出租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为兵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为兵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为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为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为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为兵的刑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为兵退赔被害人吴小梅人民币1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鑫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