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与黄锡田、李妙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黄锡田,李妙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321号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人民路***号。经营者:卢平川,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敬,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锡田,男,1982年3月5日出生。被告:李妙玲,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与被告黄锡田、李妙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锡田、李妙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286元及利息(利息以10228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锡田多年来均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黄锡田提供鞋料、鞋材,后因被告拖欠货款,双方结束交易。2012年8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黄锡田欠原告7月货款为65084元,2012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黄锡田欠原告8月份货款为37202元,总计102286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结清货款。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追加李妙玲为被告,并以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被告李妙玲承担共同责任。被告黄锡田、李妙玲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是以零售皮革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平川。被告黄锡田系惠东县大岭镇容大皮革行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以批发零售鞋料为主,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成立,于2012年8月9日注销。原告与惠东县大岭镇容大皮革行自2012年起开始有生意往来,主要由惠东县大岭镇容大皮革行向原告购买鞋料。2012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货款,被告李妙玲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记载惠东县大岭镇容大皮革行欠原告的货款65084元。2012年9月10日,双方结算8月份的货款并出具欠条,该欠条记载惠东县大岭镇容大皮革行欠原告八月份的货款37202元,该欠条的落款处为“容大皮革”。双方未对货款履行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被告黄锡田与被告李妙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身份证、人口登记信息、欠条、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提供货物给惠东县大岭镇容大皮革行,惠东县大岭镇容大皮革行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惠东县大岭镇容大皮革行注销后,被告黄锡田作为该合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承担上述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黄锡田供货,被告黄锡田未能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黄锡田支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结算后,被告黄锡田欠原告货款102286元。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诉请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即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黄锡田与被告李妙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均未举证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黄锡田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妙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黄锡田、李妙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锡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的经营者卢平川一次性支付货款1022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李妙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锡田、李妙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峰代理审判员 钟宇文人民陪审员 刘雀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郭美玲书 记 员 张送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