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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强灵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刑事核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强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何强灵,男,汉族,1962年1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黄浦区。1980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10月19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一年。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何强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以(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强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6年5月5日以(2015)沪高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6年11月4日以(2016)沪01刑初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强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7年5月4日以(2016)沪刑核91589940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一)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何强灵与林燕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以贩卖为目的,指使方凯贤(另案处理,已判刑)从上海市乘坐飞机前往广东省汕头市运输甲基苯丙胺。同月28日10时许,方凯贤携带甲基苯丙胺乘坐长途客车从广东省返回上海市,途经上海市G60沪昆高速枫泾检查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方凯贤携带的塑料袋和泡沫箱中查获8包甲基苯丙胺,共计7028.85克。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手机等物证;国内民航记录,银行账户申请表及对账单,另案被告人方凯贤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潘某某、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意见,证明以方凯贤名义开户、实际为何强灵持有用于毒品交易资金往来的银行卡账户申请表上的字迹系何强灵所写的笔迹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手机照片和另案被告人方凯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6月2日,被告人何强灵与林燕君以贩卖为目的,以承诺支付好处费的方式,又指使方创雄(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旅行包从广东省惠来县运往浙江省宁波市。次日中午,三人在宁波会合后,租车前往浙江省嘉兴市。其间,何强灵电话联系朋友陆某某驾车至嘉兴市接应。当日16时许,三人乘坐陆某某驾驶的别克轿车从嘉兴市前往上海市,途经上海市G60沪昆高速公路枫泾检查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该车后备箱的旅行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2包,共计11021克。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手机等物证;国内民航记录,旅客信息,被告人何强灵和同案被告人林燕君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监外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人陆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林燕君、方创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强灵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何强灵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毒品再犯,归案后拒不认罪,主观恶性极深,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刑核91589940号同意原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强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冉 容代理审判员  赵俊甫代理审判员  肖 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