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3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先建与长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先建,长裕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732号原告:邓先建,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住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一,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启东经济开发区纬一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柳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该公司新疆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原告邓先建与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先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王佳一,被告长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先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1167.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的两个土建部分工程,分别是位于库车县的YH23-1-20H井土建部分工程和位于新和县的YM468井土建部分工程,同时约定工程量结算方式为”施工结算后,甲、乙双方派管理人员现场实量实测,按照实工作量结算提交审计”,承包价格为”按审计后结算价格扣除6.5%发票费用”,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完毕后按一审审计完毕后分2-3次(2-3月)付款完毕”。现原告对工程已经完工,且工程已经于2016年6月15日审计完毕,经审计YH23-1-20H井土建工程价格为693237元,YM468井土建工程价格为679980元,工程价格合计为1373217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审计后价格6.5%发票费用即扣除89259.1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83957.8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672790元,剩余611167.89元至今未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工程的结算是按一审审计确定,在一审审计后原告发现还要将工程款下浮26%,原告对此不予同意,故产生了本起纠纷。被告长裕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在2016年5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的审计金额和被告的审计金额不符。YH23-1-20H井的审计价是451838元,扣除原告没有施工的总图部分20076元、场内路长度3711元、砂石路面11343元,结算金额(扣税前)是416708元;YM468井的审计金额是455740元,扣除原告没有施工的总图部分34745元,结算金额(扣税前)420995元。两口井的合计结算金额(扣税前)是837703元,扣税后的金额是783252.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72790元工程款,被告同意支付剩余的110462.3元工程款。另,合同中约定的审计是终审后结算而非一审后结算,被告与工程发包方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事业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要总体下浮26%,在与原告口头约定施工时,也告知了原告此事,在签订合同时也向原告出示过被告与工程发包方之间的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YH23-1-20H井土建部分汇总表(一审)、YM468井土建部分汇总表(一审),欲证实两口井的土建部分一审审计价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YH23-1-20H井土建部分的最总汇总表没有加盖原件公章,YM468井土建部分的最终汇总表没有加盖公章,认为该证据是一审审计材料,审计是分四次审查,被告未见到该材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涉案工程的一审审计材料,YH23-1-20H井土建部分汇总表的最总汇总表系复印件,YM468井土建部分汇总表的最总汇总表上没有加盖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事业部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中的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其他部分均加盖有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事业部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计意见书、YH23-1-20H井土建部分取费汇总表、YM468井土建部分取费汇总表。被告对工程结算审计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工程验收后是按一审审计完毕后进行结算,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工程结算审计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其他证据均加盖有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事业部的公章,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长裕公司将从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事业部处承包的工程中的YH23-1-20H井土建部分和YM468井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邓先建施工,原告遂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底,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交工。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补签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为YH23-1-20H井土建部分、YM468井土建部分,工程地点由被告指定施工地点。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根据施工图纸完成所有工程(实际按现场工作量结算),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规范,行业标准及设计图纸要求,验收要合格。3.原告预算软件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交由被告送审计方处,原告应配合被告进行审计跟踪。4.原告在审计时应该无条件满足及接受审计方所提出的任何提议,如果原告不执行审计方提出的条件则以审计方价格为整,原告不得无故拖延审计时间,否则被告有权终止原告的审计权,交由被告负责,原告无条件再提出异议。5.工程量结算方式:施工结算后,双方派管理人员现场实量实测,按照实工作量结算提交审计。6.承包价格:按审计后结算价格扣除6.5%发票费用。7.付款:工程验收完毕后按一审审计完毕后分2-3次(2-3月)付款完毕。除上述内容外,原、被告另对安全施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15日,上述工程的发包方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事业部作出了YH23-1-20H井土建部分、YM468井土建部分的一审审计汇总表,该表显示YH23-1-20H井土建部分的取费后合计金额为512995元,YM468井土建部分的取费后合计金额503186元。2017年7月10日,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事业部作出了YH23-1-20H井土建部分、YM468井土建部分的取费汇总表,该表显示YH23-1-20H井土建部分最终审计的建筑工程费为610591元、总造价为451838元(610591元×0.74),YM468井土建部分最终审计的建筑工程费为615865元、总造价为455740元(615865元×0.74)。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过的工程款数额为672790元。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事业部将涉案工程和其他工程一起送审后,塔里木油田公司审计部的工程结算审计意见书的审查情况说明中注明”已按合同规定下浮26%”。本院认为,被告长裕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原告先行施工后,双方补签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但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底经竣工验收交工,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核心是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按审计后结算价格扣除6.5%发票费用”应当如何理解,是按一审审计还是终审审计,以及是否应当下浮26%。一审及终审属于审计中的程序,目的在于通过多次审计确保审计质量,日常交易习惯中公众对审计的理解通常为终审审计,本案中合同虽约定”付款:工程验收完毕后按一审审计完毕后分2-3次(2-3月)付款完毕”,对该条的通常理解应为以一审审计完毕为支付工程款的起始时间,而不能依次认定”承包价格:按审计后结算价格扣除6.5%发票费用”中的审计为一审审计,同时作为一份合同的两个条款,选择了不同的用语,也可以佐证”承包价格:按审计后结算价格扣除6.5%发票费用”中的审计不是一审审计,而应为终审审计。关于是否应当下浮26%。原、被告通过合同实际约定工程款的价格是以业主即工程发包方的审计结果来确定的,之所以这样约定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业主即工程发包方的最终确认,以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现工程发包方已经通过最终审计确认了涉案工程的价款(应下浮26%),故该价格的确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同时,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在涉案工程中其仅留存6.5%的发票费用,在此情况下让被告承担下浮的26%工程款,也致使权利、义务失衡。综上,本院确定YH23-1-20H井土建部分的工程款是451838元,YM468井土建部分的工程款是455740元,合计907578元,扣除6.5%发票费用后为848585.43元【907578元×(1-6.5%)】,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672790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75795.43元(848585.43元-67279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没有施工部分,该部分费用应扣除的意见。在原、被告补签《施工合同协议书》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工,而根据该合同约定,是由被告向审计方即工程发包方提供审计材料,现工程发包方已经对涉案工程作出审计结果,没有证据证实工程发包方的审计结果高于工程实际工作量和实际价款,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原告未施工的部分进行了施工,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邓先建支付工程款175795.43元;二、驳回原告邓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912元,减半收取计4956元,由原告邓先建负担3530元,由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伟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胥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