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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学青与朱士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青,朱士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507号原告:高学青,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士勇,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主要负责人:管瑞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高学青与被告朱士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新、徐迟,被告朱士勇,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2473.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评残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7时许,朱士勇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昌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湖南路交叉口处时,与湖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高学青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学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作出聊市区公交证字[2016]0420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朱士勇叙述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南北信号灯直行是绿灯通行,东西方向直行和左转方向是红灯,高学青叙述东西方向信号灯是绿灯通行,南北信号灯未知;经调查访问,事故现场未发现其它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证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下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简称,下同)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诉。被告朱士勇辩称,事故发生时,朱士勇沿昌润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系绿灯通过路口。原告闯红灯撞到被告朱士勇,被告朱士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被告朱士勇陈述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7时许,朱士勇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昌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湖南路交叉口处时,与湖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高学青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学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作出聊市区公交证字[2016]0420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朱士勇叙述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南北信号灯直行是绿灯通行,东西方向直行和左转方向是红灯,高学青叙述东西方向信号灯是绿灯通行,南北信号灯未知;经调查访问,事故现场未发现其它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证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学青被送往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历时14天,其入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骨折;2、第二、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左侧第七肋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骨折;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9088.81元,并支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另支出病历复印费34元。受聊城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事故科中队和当事人的委托,2016年12月21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出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806元。原告因此支出车损鉴定费200元。经原告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学青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4日)需要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高学青的住所地系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高马村,属于城乡结合部,住院期间由其身份均为城镇居民的妻子高纪环、儿子高纪洋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中一人护理。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被告朱士勇称原告闯红灯,并于庭后五日之内去交警部门调取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无证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现场未发现其它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证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且被告朱士勇限期之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闯红灯,故公平起见,应认定原告高学青、被告朱士勇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朱士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士勇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高学青及其妻子高纪环、儿子高纪洋住所地均属于城乡结合部,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病历复印费34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审查本案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908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误工费13977元(93.18元/天×150天);4、护理费6895.32元(93.18元/天×60天+93.18元/天×14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车辆损失费806元;7、车损鉴定费200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287.1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08.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72.3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06元;以上共计31387.1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包括:车损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00元,由被告朱士勇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学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1387.13元。二、被告朱士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学青车损鉴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450元。三、驳回原告高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高学青承担190元,被告朱士勇承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