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比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比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远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比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37号。法定代表人余相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清,女,汉族,生于1955年1月6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2627-1。法定代表人游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远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1-2幢28层11号。法定代表人张兰。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比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比利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商业银行)、被上诉人四川远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信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审理。上诉人比比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清、张胜毅,被上诉人泸州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比比利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一、泸州商业银行与比比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涉及的95.61平方米的营业房,系泸州商业银行与远信服务公司置换所得,属于二次买卖。故该协议中将该营业房纳入拆迁安置范围,是以“拆迁还房”的合法形式掩盖“偷税漏税”的非法目的,该条款应属无效;二、上诉人出示了《关于泸州大世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调换说明》和《我公司将分得资产166-2号出售与泸州市商业银行作项目融资的说明及依据》,能够证明95.61平方米的营业房是二次买卖,且泸州商业银行同意由远信服务公司为其办理权属证书。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未作表述,而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关于泸州大世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调换说明》原件,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泸州商业银行答辩认为,泸州商业银行与远信服务公司对讼争的95.61平方米营业房进行置换,系经过上诉人认可的,且置换时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属于二次交易。泸州商业银行与比比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比比利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为泸州商业银行办理权属证书。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远信服务公司未作答辩。泸州商业银行于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一、比比利房地产公司为泸州商业银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办理房产及土地权属证书;二、远信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比比利房地产公司、远信服务公司承担。原判认定,比比利房地产公司、远信服务公司合作开发“泸州商业大世界”项目。2001年7月31日,被拆迁人即泸州商业银行与拆迁开发人比比利房地产公司及担保人即案外人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了《拆迁还房协议》,协议约定比比利房地产公司拆除泸州商业银行位于江阳区建筑面积680.63平方米的营业房和办公用房,实行产权调换还房面积约500平方米,其中营业用房200平方米(位于迎晖路最底层营业大厅A1-66、A1-67,即横轴6-9、纵轴A-C),办公用房300平方米(位于白塔广场一侧),被拆迁人向拆迁开发人支付的房款合计为3657000元。2002年8月4日,比比利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远信服务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开发的“泸州商业大世界(南楼)”的产权进行分割,载明:负2层和5层产权不作分割,双方共有产权;负1层、1-4层和6层产权分割,双方分别享有产权;将产权分割的楼层分为2组,每组3层:1组包含负1层、2层和4层,2组包含1层、3层和6层;甲方分得1组各楼层并拥有其产权,乙方分得2组各楼层并拥有其产权。2002年8月24日,比比利房地产公司、远信服务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载明“补偿市商业银行5F建筑面积300㎡,套内面积220.80㎡;市商业银行在购四川远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1F铺位时,以此抵购房款,本块面积归远信公司所有”。泸州商业银行与比比利房地产公司、远信服务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泸州市商业银行的房屋安置在泸州市江阳区比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泸州商业大世界迎晖路2号底层营业大厅167号、166-2号即横轴6-8、纵轴A-C号,套内面积183.28㎡,建筑面积295.61㎡;付款方式为被拆迁人付款按总房款5160464元分次支付,至2002年10月20日累计付总房款的95%金额4902441元,余5%款金额258023元在办理完产权证后支付;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内拆迁人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盖有拆迁人即比比利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被拆迁人即泸州商业银行的印章;并另外注明“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自动作废”且在该文字上加盖有比比利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签订时间记载为“2001年7月31日”,泸州商业银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系倒签时间,真实时间系2002年8月中旬。2013年6月29日,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出具的《关于四川远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比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纠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远信公司用分得的房产与商业银行原拆迁还房互换,商业银行用5F房屋300㎡与远信公司分得的1F铺位互换;商业银行向比比利房地产公司、远信服务公司的“项目共管帐户”支付了原拆迁还房购房款及换房补款共计5161441元。2013年11月泸州商业银行就本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请求向泸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2014)泸仲字第1号《裁决书》;后泸州商业银行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1日法院作出(2014)泸仲执审他字第13号载明:申请人泸州市商业银行与被申请人远信技术服务公司并未就(2014)泸仲字第1号裁决书涉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签订过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裁定不予执行(2014)泸仲字第1号裁决书。原判认为,因泸州商业银行支付的拆迁还房安置款项5161441元,与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基本是一致的,且结合2002年8月24日比比利房地产公司与远信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签订时间虽是倒签,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泸州商业银行已按照协议向比比利房地产公司“项目共管账户”支付了款项5161441元,比比利房地产公司辩解其中置换的95.61㎡属于远信服务公司所有,应由远信服务公司承担办证责任与比比利房地产公司无关的意见,结合合同上“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内拆迁人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该产权的划分属于比比利房地产公司、远信服务公司内部的约定,本案办证房屋建筑面积295.61㎡系比比利房地产公司、远信服务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比比利房地产公司应当为泸州商业银行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相关手续,远信服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比比利房地产公司的该辩解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泸州商业银行主张比比利房地产公司为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建筑面积约295.61㎡)办理房产及土地权属证书及远信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泸州市江阳区比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为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建筑面积约295.61㎡)营业房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二、四川远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泸州市江阳区比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比比利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争议的95.61平方米的营业房承担办证义务。上诉人认为,该95.61平方米的营业房系远信服务公司与泸州商业银行之间的二次买卖,不应纳入拆迁安置范围,比比利房地产公司与泸州商业银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该95.61平方米营业房的约定是为逃避国家税收,属于无效约定,上诉人不负责办理该营业房的权属证书。经审查,比比利房地产公司与泸州商业银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泸州商业银行的房屋安置在泸州商业大世界迎辉路2号底层营业大厅167号、166-2号即横轴6-8、纵轴A-C号,套内面积183.28平方米,建筑面积295.61平方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内拆迁人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正》。依照该协议,本案争议的95.61平方米营业房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泸州商业银行的房屋安置范围内。上诉人主张该营业房系泸州商业银行与远信服务公司置换而来,在上述协议中将该营业房纳入泸州商业银行的安置房范围是为逃避税收。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税收的相关事实和依据以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该协议约定导致了规避国家税收的后果。而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履行协议约定,为泸州商业银行办理包括该95.61平方米营业房在内的安置房的权属证书。至于比比利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关于泸州大世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调换说明》以及《公司将分得资产166-2号出售与泸州商业银行作项目融资的说明及依据》,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讼争的营业房系远信服务公司与泸州商业银行置换而来,不应由上诉人办理权属证书。但远信服务公司作为比比利房地产公司的开发合伙人,其与泸州商业银行就开发项目中的房产进行置换。比比利房地产公司又与泸州商业银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包括置换的95.61平方米营业房在内的安置房屋均由拆迁人即比比利房地产公司办理相应权属证书并收取面积补差款。且《关于泸州大世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调换说明》中明确说明,以比比利房地产公司与泸州商业银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作为泸州商业银行的安置房屋办理产权的依据。基于上述理由,泸州商业银行有理由相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比比利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95.61平方米营业房办理权属证书的约定系比比利房地产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比比利房地产公司认为该95.61平方米营业房不应由其负责办理权属证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比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比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野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