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唐小利诉唯美美容院、刘艳青退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利,宝鸡市渭滨区唯美美容院,刘艳青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2民初2580号原告:唐小利,女,1987年7月4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唯美美容院。第三人:刘艳青,女,1985年1月24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唐小利诉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唯美美容院、第三人刘艳青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对宝鸡市渭滨区唯美美容院的投资款266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库存产品折价为15000元并出资20000元入股宝鸡市渭滨区唯美美容院,占投资总额的50%,后又投资店面装修费6619元。合伙经营期间,因原告与第三人经营理念差异较大,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后经诉讼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原告已将库存产品折价的15000元收回,但未对美容院的其他投资收益进行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到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唯美美容院已于2017年4月13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注销,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小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应秀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