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巧玲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高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22刑初644号自诉人刘胜,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人高巧玲,女,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自诉人刘胜以被告人高巧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胜于2017年8月24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且被告人已经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胜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胜撤诉。审判员 李运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