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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486江苏中远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远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华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2486号原告:江苏中远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宁村。法定代表人:徐广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根,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华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姚沟工业区高新大道旁。法定代表人:李翠英。原告江苏中远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远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中远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73061.75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承担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热镀锌产品,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产品加工和交货义务,但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货款173061.75元至今未付。安徽华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热镀锌产品,原告将所要加工的产品外协加工价格执行表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后原告开始加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73061.75元,被告经办人于2016年12月29日在企业询证函左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此后,因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询证函、外协加工价格执行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73061.75元的事实有企业询证函、外协加工价格执行表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17306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未付,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结合企业询证函载明的金额和对账时间,本院酌定被告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华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中远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73061.75元并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被告安徽华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冷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