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1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韦某、蓝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蓝某1,蓝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149号申请执行人韦某,男,1976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蓝某1,男,1964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蓝某2,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韦某与被执行人蓝某1、蓝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321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在被执行人蓝某2的存款中划拨柒仟元(¥7000元)至忻城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专户,予以偿还案件款。后经做思想工作,被执行人蓝某1将13100元存入忻城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专户。申请执行人韦某已领取案件款,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已得到实现,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321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志山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大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