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高弘印务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高弘印务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意凯迪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鼎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双燕,王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执异73号异议人(案外人):温州市高弘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创荣路209号第1幢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4346138-5。法定代表人:童洲,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二号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723638956。诉讼代表人:章定强,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温州市意凯迪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轻工产业园区创荣路209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1323-2。法定代表人:王维青,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市鼎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鹿翔商务中心19幢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965165-1。法定代表人:林双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林双燕,女,1967年7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王化,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意凯迪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凯迪公司)、温州市鼎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双燕、王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意凯迪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创荣路209号的厂房,并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浙03执41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案外人温州市高弘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弘公司)对该厂房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高弘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6)浙03执419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厂房的查封,处置该厂房时进行带租拍卖,保护其租赁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浙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高弘公司的执行异议。异议人高弘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高弘公司是(2016)浙03执异97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其提出的保护租赁权主张,属于阻止、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故裁定撤销本院执行裁定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现本院已重新审查终结。异议人高弘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意凯迪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期间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此期间,意凯迪公司并未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此后,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担保债权期间变更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担保金额也进行了变更,并重新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取得的最高额抵押权为新设的抵押权。异议人租赁涉案厂房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早于申请执行人取得抵押权的2015年1月23日。且异议人自承租以来,投入大量资金对涉案厂房进行大规模装修改造,一直以涉案厂房为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等生产经营活动,并依约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的义务。故提出上述请求。本院查明,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意凯迪公司、温州市鼎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双燕、王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温仲裁字第46号裁决。裁决认定,2010年1月25日,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意凯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意凯迪公司将其坐落于温州市创荣路209号的厂房作为抵押物,为其向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期间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担保债权最高额为503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担保债权期间变更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担保债权最高额变更为60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9月30日,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意凯迪公司发放贷款556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5.29%,意凯迪公司应于每月21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此后,因意凯迪公司违约,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意凯迪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565万元及利息;如不按期履行,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坐落于温州市创荣路209号的房屋及土地,所得价款由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在6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温州市鼎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双燕、王化对上述债务各自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裁决生效后,各义务人未履行义务,中信银行温州分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浙03执419号执行裁定,并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浙03执41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案外人温州市高弘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弘公司)对该厂房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意凯迪公司与高弘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意凯迪公司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创荣路209号建筑面积为10783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高弘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28年6月1日,年租金为84万元。2015年9月29日,高弘公司向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出具书面声明,确认意凯迪公司已于2010年1月25日将上述厂房抵押给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抵押期限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并承诺在租赁期限内,如中信银行温州分行需处置上述厂房以实现抵押权的,高弘公司同意配合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上述事实由温州仲裁委员会(2016)温仲裁字第46号裁决书、(2016)浙03执419号执行裁定书、(2016)浙03执4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厂房租赁合同、承租人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弘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而本案房产抵押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2016)浙03执41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涤除案外人高弘公司的租赁权,符合法律规定。且高弘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书面声明,确认被执行人意凯迪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将上述厂房提供抵押,并承诺租赁期限内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物的予以配合,现又以租赁在前抵押在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市高弘印务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陈成荣审 判 员 林彩霞审 判 员 郑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晴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