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404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景阳路营山农商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柏洪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小波,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溪分理处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康,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溪分理处主任。被告:唐平,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四川营山县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平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平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平于2015年4月20日在我行双溪分理处贷款20000元,现结欠余额20000元,于2017年4月19日到期应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均未偿还贷款。为保全资产,请求法院裁决。被告唐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文件、被告身份证明、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各一份。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足以印证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唐平于2015年4月20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9日,约定月利率9.583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已结清相应利息,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本金。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唐平于2015年4月20日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满前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