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民初4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王振军、沈海艳等七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王振军,沈海艳,王健霄,党海艳,王健,王利芳,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1民初4529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市。负责人:訾永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晓艳,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振军,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沈海艳,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籍贯同上。被告:王健霄,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党海艳,女,1988年7月出生,汉族,籍贯同上。被告:王健,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利芳,女,1990年2月出生,汉族,籍贯同上。被告:XX,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被告王振军、沈海艳、王健霄、党海艳、王健、王利芳、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七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经查找七被告均不在以上住址居住。本院依法要求原告提供七被告的具体住址,原告亦无法提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自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