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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京申与路力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申,路力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713号原告:王京申,男,1960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力杰,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隆尧县。原告王京申与被告路力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申及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路力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路力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地邻。早在1989年5月原告持有隆尧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证号为020622。当时原告宅基地西边有1.5米的护坡,根据当时的情况,为了保护原告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村集体同意将原告西边紧邻原告宅基地的东西长为1.5米南北长为20.67米的护坡由原告使用。在这期间,原告在使用护坡时,被告多次妨碍原告使用,经村、乡调解,被告均不听劝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得到保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诉求称,1.5米护坡及南北巷道东通道的使用权归原告。被告路力杰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认为有护坡这一说,在放宅基地以前被告买的坑地,原告所述巷道是被告的必经之地,被告不同意原告占用被告所买的沟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主张的其宅基地系王村1989年发放,一直空闲。隆尧县人民政府1989年5月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家庭人口6人,四至分别为东路宝林,西沟地,南巷道,北地。东、西边长均为16.67米,南、北边长均为32米,530平方米。经现场实地查看,现在原告的宅基仍为空地,南边为海江房屋,北为空地。西边为一南北方向沟地,现由被告路力杰在沟地耕种。原告提交的王村村委会2017年2月26日证明上言明,王村村民王志英、王海江及原告王京申在1989年发放宅基地时,因各户西边是一个7尺左右的深沟,为了保证各户宅基地的安全稳定,西边都多加了1.5米的护坡归各户长期使用,王志英、王海江均已经使用了相应长度的护坡,王京申未使用。证明人王春合、王增合予签字情况属实。被告路力杰以原告主张的1.5米护坡地是其父亲以前购买的村里的土地而不让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王京申持有隆尧县人民政府1989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对该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告主张的该宅基地西侧护坡地,属于王村村集体所有土地,原告提交的王村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及相同时期一同发放的相邻深沟宅基地,王村村委会均允许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户在宅基西侧1.5米土地做为护坡使用,故原告王京申有权使用该1.5米土地做为护坡。被告路力杰主张原告宅基地西侧该1.5米原告用做护坡的土地系其父亲以前购买的村委会的土地,该主张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购买集体土地的行为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巷道通行问题,原告有权根据王村村委会的规划使用巷道。现在原告的宅基地仍为空闲,原告未入住,故巷道通行问题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使用1.5米护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京申有权按王村村委会规划使用证号为冀(隆)字第020622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土地西侧1.5米土地做为护坡,被告路力杰不得干涉。二、驳回原告王京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路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芳代理审判员  王学亮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