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韦俊、韦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俊,韦伟,韦盛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臻宇,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伟。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德忠,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盛宏。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莘,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俊、韦伟、韦盛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俊、韦伟、韦盛宏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臻宇、汪德忠、徐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韦俊至杭州市下城区某某公寓4幢2单元1501室,以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行窃,但未窃得财物。2017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韦俊、韦伟、韦盛宏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韦盛宏负责望风,被告人韦俊、韦伟以撬窗的方式进入下城区某某公寓4幢2单元1501室,用事先准备的撬棍撬开保险柜,窃得现金人民币7500元、美元3161元、澳元600元、新加坡币7元及欧米茄牌手表1只、victorinox牌手表1只、银元9枚、挂件20件、戒指14枚、手串4串、玉牌3件、手镯12件、象牙制品6件、项链7件、链子2件、玉环1件、摆件1件、珊瑚枝3件、耳环3对、非洲贸易珠1串、手链1件、日币印笼1件、点翠1件、古币1枚(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8530元)。次日11时许,被告人韦俊、韦伟、韦盛宏在温州南火车站被抓获,并从韦盛宏蓝色背包内查获上述物品及被告人韦俊、韦盛宏用于联系的银色苹果6手机(IMEI:352067063158433)、金色VIVO牌X6D手机各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俊、韦伟、韦盛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汇率清单、住宿登记表、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证明、法庭科学DNA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俊、韦伟、韦盛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韦盛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可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盛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银色苹果6手机、金色VIVO牌X6D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恒 超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王 义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