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26
案件名称
张兴树与王应权、田茂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树,王应权,田茂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184号原告:张兴树,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建筑工人,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贵州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应权,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芳,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茂成,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发,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树与被告王应权、田茂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和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被告王应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芳,被告田茂成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315139.9元,其中护理费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22122.5元、残疾赔偿金224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22元、后续治疗费8067元、鉴定费、检查费349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茂成将其位于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石竹村何家塘的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应权修建。此后,王应权聘请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原告具体负责吊砖工作。2016年3月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吊砖机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从三楼坠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万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3月26日转入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日出院回家休养,共住院78天,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全部承担,出院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下肢全瘫等10余项伤病,同时,医嘱还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之伤,有两处被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铜仁鉴定所)定为七级和九级伤残,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78天,营养时限78天,同时还需后续医疗费8067元。被告王应权辩称,一、王应权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3月,田茂成准备在何家塘组修建××楼××底砖混结构房屋,王应权组织人员向田茂成提供劳务,其中原告承包该房屋的吊砖工作,王应权负责钢筋、模块,王应国负责砌砖。在房屋修建过程中,王应权和原告都要接受田茂成之爱人王小芬的监督,如果修建不符合王小芬的要求,王应权和原告都要重新返工或者改正,王应权和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由被告田茂成支付。原告和王应权都是帮田茂成修建房屋的务工人员,即原告所说系王应权聘请不是事实,王应权无过错,王应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王应权要求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王应权和其他务工人员每次看到原告吊砖时,都提醒原告不要超重,以免发生意外,但是原告却听之任之。当天发生事故时,因原告在使用吊砖机前没有进行必要的检验义务,所吊砖的重量已超过吊砖机固定绳所能承受的重量,是原告操作不当,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况且原告多年从事建房吊砖施工工作,能熟练使用吊砖施工工具,应当知道吊砖机固定绳所承受的重量,但却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亦负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应权要求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王应权已垫付51500元,原告理应返还。原告在万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时,王应权垫付医疗费6000元;随后原告又转院到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时,王应权又垫付医疗费45500元。王应权与原告都是务工人员,王应权考虑原告家庭情况,才垫付费用,原告理应返还。四、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王应权认为营养费为2340元、误工费为19757.67元、残疾赔偿金为620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81.7元。被告田茂成辩称,一、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从谢桥办事处司法所的调解中可知,王应权早已在施工现场通知了原告,该吊砖机重新整修后才能再使用,原告明知吊砖机有问题而施工,应当认识到可能存在的隐患,也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二、王应权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田茂成不承担责任。田茂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王应权,王应权雇佣原告来进行施工。王应权明知吊砖机有问题未及时修理,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王应权承担责任,田茂成不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田茂成已经支付了医疗费752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王应权承担赔偿责任,田茂成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田茂成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兴树出示的证据有:1、铜仁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78天,出院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下肢全瘫等10余项伤病,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2、铜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评定为七级和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78日、营养时限为78日、后续治疗费为8067元。3、《租房合同》、铜江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铜仁市××××路租房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等。4、原告母亲詹新英的户口簿、牙溪村委会和谢桥派出所证明、女儿张慧锦、儿子张茂康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5、鉴定发票9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共3498.4元。被告王应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5号证据无异议。对其3号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中内容的字迹与经办人的签名字迹不相同,有可能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且租房未在居委会备案,居委会不知情。户口在农村,事故发生地也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租房合同的租房时间是16年,而租金是每月200元,不符合常理。对4号证据中的户口簿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詹新英是原告的母亲,但是户籍上不能看出詹新英有几个子女,且原告的儿子已成年,不需要再抚养。被告田茂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1、2、4、5号证据无异议。对其3号证据,在王应权异议的基础上,其租房合同没有相关交租金的凭证,真实性有问题,派出所是法定户籍管理机关,居委会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居住事实。被告王应权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王应权的身份情况。2、万山区人民医院收据2张(未结算),证明:王应权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药费。3、铜仁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3103.34元,其中45500元是王应权支付,原告只支付了103.34元,其余医疗费是田茂成支付。4、王应国的当庭证言:“我与王应权都是何家塘大院子的,原告掉下来之后我回头看,他已经不在楼上了。我是王应权喊去铲沙的,大家都没带安全帽,工钱是王应权拿给我,吊砖的机器是王应权的,所修房子为两层半。”5、万山区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清单3张(上述2号证据即万山区人民医院2张收据的结算),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伤,王应权支付其医药费2328.41元,田茂成支付其医药费2330元,共4658.41元。原告对王应权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田茂成对王应权出示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其4号证据认为对本案无证明价值。被告田茂成向法庭提交了万山区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张,证明田茂成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164.86元。原告与王应权对田茂成出示的门诊发票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居住情况进行核实,在碧江区开发区何家董的原告现居住地所拍照片4张(其女儿张慧锦2012年及之后贴在墙上的奖状)。原告与田茂成无异议,王应权提出原告也在牙溪村××组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经本院核实,其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其余书证,被告出示的书证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相对方无异议及无实质性异议,且其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记载的内容和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所拍的照片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为:2016年农历1月3日,田茂成将其位于石竹村何家塘的二层半房屋修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王应权修建。王应权与原告、老杨(喊名)、老告(喊名)协商,由王应权提供吊砖机,原告等三人负责给王应权吊砖,报酬以每块砖三分钱计算。2016年3月5日,原告在二楼楼顶吊砖过程中,因固定吊砖机的钢筋断裂,致原告同吊砖机从二楼楼顶坠落地面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万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王应权支付其医药费2328.41元,田茂成支付其医药费2330元,共4658.41元。因原告伤势较重,于2016年3月26日将原告转入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下肢全瘫等伤14项。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出院回家休养,共住院78天。王应权为其支付医疗费45500元,田茂成为其支付医疗费67664.86元和为原告购护腰带支付了32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铜仁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兴树外伤身体损伤的情形属于为七级、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兴树的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78日,营养时限78日;(三)被鉴定人张兴树内固定取出费用为捌仟零陆拾柒元,脊髓损伤的情形已作为伤残等级评定,不宜再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另查明:原告有六兄妹,其母出生于1930年1月,其父已去世,其子张茂康于1999年6月出生,其女张慧锦于2003年11月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做工受伤并致残,侵权人应承担其赔偿责任。二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21023.27元(包括购护腰带的32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8067元、鉴定费、检查费349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原、被告如何承担其赔偿责任。一、对于本案争议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的问题。1、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是因修房致伤,但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误工费应按照贵州省2016年建筑业的标准47832元/年计算。二被告对原告经鉴定确认的误工天数150天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确定为19657元(47832元/年÷365天/年×150天)。本院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被告对原告经鉴定加强营养的期限为78日无异议,现当地营养费计算的标准每天为50元,不再是每天30元,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3900元并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被鉴定为七级和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4638元(26742.62元/年×20年×42%)。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被侵权人的居住情况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当然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作为计算依据。原告受伤时,其子张茂康17岁,其女张慧锦13岁,其母86岁。贵州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01.68元。张茂康和张慧锦的扶养人有原告及原告之妻,其生活费计算为24194元【19201.68元/年×(1+5年)×42%÷2】。原告之母的扶养人有原告等六兄妹,其生活费计算为6720.59元【19201.68元/年×5年×42%÷6】。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30914.59元。原告诉请赔偿30522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权利处分。即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0522元。原告受伤所致的费用共为433697.67元(原告对自己支付的103.34元医药费未主张赔偿,故未计算)。二、对于原、被告如何承担其赔偿责任的问题。田茂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屋承包给王应权修建,王应权与田茂成是按平方结算总工程款,王应权交付的是建成的房屋即成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王应权与田茂成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但我国法律对于何谓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未作明确规定。参照原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不需要建筑资质。本案中田茂成所建房屋已超过两层,不属于自建低层住宅,故王应权承揽田茂成该房屋修建需要建筑资质。按照《人损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田茂成选任没有建筑资质的王应权修建房屋,故田茂成存在定作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给王应权吊砖,其吊砖机是王应权提供,原告只提供劳务,其吊砖位置和时间受王应权调配,只是工资以吊砖的数量即计件方式确定,其以计件支付工资的方式不能改变双方的劳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为王应权提供劳务,王应权未定时对其常规性安全检查,未按规定要求原告配戴安全帽,其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原告在吊砖过程中因吊砖机固定装置断裂而坠落受伤,王应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操作的吊砖机进行安全检查是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原告未进行常规检查,也未配戴安全帽,吊砖机的固定装置断裂,导致事故的发生而受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王应权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田茂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王应权应赔偿原告216848.84元,扣除已支付的47828.41元,还应赔偿原告169020.43元;田茂成应赔偿原告86739.54元,扣除已支付的73194.86元,还应赔偿原告13544.6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应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兴树各项损失169020.43元;二、由田茂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兴树各项损失1354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予以免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胜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