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复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成都圣地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南洋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圣地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南洋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东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复17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成都圣地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道306号。法定代表人:叶有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江,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成都市南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府青路二段立交桥。法定代表人:叶有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江,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东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忠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冀平,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东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置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圣地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亚公司)、成都市南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圣地亚公司、南洋置业公司不服成华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川0108执异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8月17日成华法院向圣地亚公司、南洋置业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6年9月12日成华法院作出(2016)川0108执1564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成都圣地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川A×××××、川A×××××……车辆予以查封。……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成都圣地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道306号1层16号(权1208354)、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道306号2层29号(权0960982)的房屋予以查封。”经东立置业公司申请,2017年4月10日成华法院向圣地亚公司、南洋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送达(2016)川0108执1564号之一《限制高消费令》。圣地亚公司、南洋置业公司异议称,作为本执行案件执行依据的(2015)成华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成华法院依据该调解书实施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执行依据的要求,应当纠正。为此,请求法院裁定:1、撤销(2016)川0108执1564号执行案件;2、解除对申请人所有资产超标的的查封措施;3、纠正向圣地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有生及员工辜毓昆发出的(2016)川0108执1564号之一《限制高消费令》、(2016)川0108执1564号及(2016)川0108执1564号之一执行裁定。成华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15)成华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成都东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圣地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履行租金……”2016年8月8日东立置业公司据此向成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川0108执1564号。执行中,2016年8月17日成华法院向圣地亚公司、南洋置业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6年9月12日成华法院作出(2016)川0108执1564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成都圣地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川A×××××、川A×××××……车辆予以查封。……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成都圣地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道306号1层16号(权1208354)、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道306号2层29号(权0960982)的房屋予以查封。”被查封的圣地亚公司的房屋(权1208354、权0960982)上存有抵押权,抵押权利价值均为1200万元,抵押他权证号分别为:他权1570519、他权1570519。2017年4月10日经东立置业公司申请,成华法院向圣地亚公司、南洋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2016)川0108执1564号之一《限制高消费令》。东立置业公司与圣地亚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起2014.8.1,止2015.8.31,租金29.4元/㎡/月,8月31日前乙方付清2908574.47元欠租;2015.9.1起,止2016.8.31,租金21元/㎡/月,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成华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5)成华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实际租赁面积46759.01平方米”,故东立置业公司申请执行时,按照该面积计算租赁费用并无错误;东立置业公司按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计算尚未付的款项,截至2016年7月底圣地亚公司尚欠东立置业公司款项为9492046.78元,东立置业公司仅申请执行8693985.95元,本院依据其申请的执行标的金额向圣地亚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的执行行为无错误;圣地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申请执行人东立置业公司的款项,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圣地亚公司的车辆及房屋合法。因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屋上存在抵押权,该财产能否变卖处置以及变卖处置后能实际用于支付本执行案件执行案款的金额尚不明确,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圣地亚公司的车辆及房屋不存在超标的的情形;被执行人圣地亚公司未履行执行义务,法院依申请执行人之申请,向被执行人圣地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限制高消费令》,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成华法院在办理(2016)川0108执1564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行为合法,对圣地亚公司及南洋置业公司要求不予执行(2016)川0108执1564号执行案件、解除对被执行人车辆及房屋的查封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执行人圣地亚公司所称的执行依据违法、执行依据载明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应作为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等主张,均属于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对该主张不予审查。关于被执行人圣地亚公司所要求的定金抵扣的问题,因执行依据中未载明定金应在租金中抵扣等内容,被执行人圣地亚公司应另案解决该问题。据此,成华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川0108执异8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圣地亚公司、南洋置业公司申请复议称,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载明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没有涉及“给付租金”的义务,请求:1、撤销成华法院(2017)川0108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成华法院受理的(2016)川0108执1564号强制执行一案;3、撤销(2016)川0108执1564号及(2016)川0108执1564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所有资产的查封;4、纠正向叶有生、辜毓昆发出的(2016)川0108执1564号之一《限制高消费令》。本院查明,成华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川0108执1564号之一执行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南洋置业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一号附一号至七号(成国用(2016)字第73号)的土地(限额900万元)予以查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成华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圣地亚公司、南洋置业公司申请撤销成华法院(2016)川0108执1564号执行案件的问题。执行案件审查受理由立案部门负责审查,是否属于执行行为可能存在分歧,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异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来看,并没有撤销案件这种处理结果。因此,对圣地亚公司、南洋置业公司申请撤销成华法院(2016)川0108执1564号执行案件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圣地亚公司、南洋置业公司请求纠正向叶有生、辜毓昆发出的《限制高消费令》的问题。自然人被限制高消费后,如对此令有意见,应当由自然人本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圣地亚公司、南洋置业公司对向叶有生、辜毓昆发出的《限制高消费令》请求法院纠正,属于请求主体不当,应予驳回。三、关于圣地亚公司、南洋置业公司以执行依据没有给付内容请求纠正已经实施的控制财产的执行行为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5)成华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第一条为本案执行依据,该条内容为:“一、原告成都东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圣地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履行租金。”该条并无具体的给付金额、期限等明确的履行的内容。再审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内容,除了租金支付标准外,其确定的履行期限早在调解前即已经逾期,逾期后如何履行调解协议没有再次明确。因此,东立置业公司申请执行的具体请求与该调解协议内容不符,也即没有执行依据。成华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的强制执行不符合执行依据的要求,应当依法撤销。综上,成华法院(2017)川0108执异81号执行裁定对执行依据的内容及性质判断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执异8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执1564号执行裁定及(2016)川0108执1564号之一执行裁定;三、驳回复议申请人成都圣地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南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夏小璐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国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