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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赵有利与上海磊耀货运代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赵有利,上海磊耀货运代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7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友刚,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有利,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磊耀货运代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胡国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赵有利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磊耀货运代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赵有利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赵有利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赵有利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485元,减半收取1,742.5元,由上诉人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赵有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川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代理审判员  吴海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宁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