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怀远县。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栖霞区某某路行驶至某某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达15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酌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二个月十五天,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百至二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绍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