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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玉军与侯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军,侯小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204号原告:刘玉军,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小毛,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所地不详。原告刘玉军与被告侯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5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小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小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0月30日前利息为140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侯小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玉军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1月6日分别向侯小毛出借款项共计18万元整,侯小毛分别出具借条三张,并承诺借款的月利率为每月2分。侯小毛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份,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刘玉军催要,双方于2016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侯小毛尚欠刘玉军利息14万元。因侯小毛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刘玉军诉至法院。侯小毛未答辩。刘玉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刘玉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玉军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侯小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侯小毛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三份、2016年10月30日利息结算单及取款凭证一组。证明侯小毛向刘玉军借款,2016年10月30日双方对之前的利息作出结算后侯小毛尚欠利息14万元未支付。侯小毛未举证。本院认为:刘玉军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侯小毛向刘玉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玉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侯小毛”。2013年12月8日,侯小毛向刘玉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玉军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此据。月息2分。借款人:侯小毛”。2014年1月6日,侯小毛向刘玉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玉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月息2分。此据。侯小毛”。刘玉军在诉状中陈述,侯小毛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16年10月30日,刘玉军与侯小毛对之前未付的利息进行结算后,侯小毛出具一份欠息14万元的条据。本院认为:刘玉军与侯小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侯小毛应该在刘玉军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2%的借款月利率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刘玉军的陈述,侯小毛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之后未再付息。据此,可以推算出至2016年10月30日,5万元借款尚欠利息为3.4万元(5万元*2%*34月),10万元借款尚欠利息约为6.8万元(10万元*2%*34月),3万元借款尚欠利息约为2.04万元(3万元*2%*34月),合计122400元。这与侯小毛出具的条据中载明的14万元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该条据中载明的欠息金额不予认可。对5万元借款,侯小毛应自2014年1月9日起支付利息;对10万元借款,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对3万元借款,应自2014年1月6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小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侯小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侯小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刘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80元,由被告侯小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成军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玉芳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