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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淄博冠腾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淄博冠腾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沂源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明秀,刘相智,王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5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61号。负责人:范尊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刚,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冠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鲁山镇三岔村。法定代表人:王明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居家城4号街。法定代表人:董京友,经理。被告:沂源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建法,经理。被告:王明秀,女,1967年12月29日,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刘相智,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禄国,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沂源县财富金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卫,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沂源建行)与淄博冠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腾工贸)、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电子)、沂源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医疗)、王明秀、刘相智、王卫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刚,冠腾工贸、王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王明秀、刘相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禄国到庭参加诉讼,广发电子、博达医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源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冠腾工贸偿还沂源建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8461.88元,合计3058461.88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2、判令冠腾工贸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3、判令冠腾工贸承担沂源建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4、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沂源建行与冠腾工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工流-0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冠腾工贸向沂源建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同时对借款期限、罚息利率、贷款发放与支付、还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沂源建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冠腾工贸,但是冠腾工贸违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冠腾工贸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58461.88元,合计3058461.88元。同日,沂源建行与广发电子、博达医疗、王明秀、刘相智、王卫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上述被告均为冠腾工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现因冠腾工贸逾期偿还贷款,沂源建行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其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冠腾工贸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偿还部分利息,但不承担律师费用。王明秀、刘相智辩称,王明秀担保属实,但是担保人刘相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刘相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我们不承担律师费用。王卫辩称,没有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王卫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广发电子、博达医疗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沂源建行与冠腾工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工流-011)一份,合同约定沂源建行向冠腾工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付息日均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同时约定采用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00.75基点,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沂源建行将300万贷款发放到冠腾工贸账户中。2016年1月26日,沂源建行与广发电子、博达医疗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保证-011-1、2016-保证-011-2)一份,与王明秀、刘相智、王卫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保证-011-3、2016-保证-011-4、2016-保证-011-5)一份,约定广发电子、博达医疗、王明秀、刘相智、王卫为冠腾工贸在沂源建行处形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沂源建行与王卫、刘相智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王卫、刘相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沂源建行与冠腾工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广发电子、博达医疗、王明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冠腾工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沂源建行请求冠腾工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发电子、博达医疗应当按照约定为冠腾工贸在原告处形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冠腾工贸追偿。关于王卫、刘相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非本人所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因原告认可,故王卫、刘相智对冠腾工贸的上述借款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冠腾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0元。二、被告淄博冠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截止2017年4月21日利息58461.88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以本金3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沂源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明秀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冠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0元,减半收取计156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淄博冠腾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沂源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晓莉法官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