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6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小宝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宝,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071号原告:陈小宝,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新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朱明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原告陈小宝与被告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5,822.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案外人刘某某驾驶沪AA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洲海路近张杨北路西约3米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XXX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损失医疗费71,4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营养费3,600元(4个月×900元)、误工费14,000元(5个月×2,800元)、护理费4,800元(4个月×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49,999.20元(57,692元×13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9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刘某某驾车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己方承担;但原告曾出具书面承诺,放弃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权利,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368.70元及非医保部分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2,0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但年限按12年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仅认可拐杖费用199元,超过交强险按80%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案外人刘某某驾驶沪AA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洲海路近张杨北路西约3米与陈小宝相撞,导致陈小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小宝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小宝受伤入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1,400.30元(包括伙食费368.70元)。沪AA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小宝左下肢丧失功能29%,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陈小宝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6年12月6日,陈小宝出具承诺书称:郑重承诺放弃向刘某某、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庭审中,陈小宝对承诺书表示认可,并认为律师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陈小宝192,844.10元。陈小宝曾支付拐杖购买费用199元、马桶购买费用310元。陈小宝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在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及月收入2,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陈小宝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鉴于陈小宝已承诺放弃要求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陈小宝自行承担。陈小宝合理损失的确认: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为71,031.60元,有医疗病史、发票予以佐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拐杖购买费用199元,当事人无争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标准无争议,但计算年限根据陈小宝年龄及鉴定日期确定为12年,合计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计10,000元;误工费,陈小宝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及银行流水能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2,800元及损失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应计14,000元;衣物损根据事故情况酌定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马桶购买费用310元,系必要支出,亦以确认,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范围确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小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20,1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对于陈小宝医疗费61,031.60元、伤残赔偿金38,4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拐杖购买费用199元及误工费14,000元的80%承担赔偿责任合计98,249.12元。剩余损失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陈小宝已承诺放弃要求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由陈小宝自行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需赔偿陈小宝的金额应由已支付的192,844.10元先行抵扣,不足部分另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宝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衣物损,合计人民币120,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20,100元抵扣;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宝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拐杖购买费用及误工费合计人民币98,249.12元,其中人民币72,744.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72,744.10元先行抵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宝剩余部分人民币25,505.02元;三、驳回原告陈小宝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18.50元,由原告陈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